吐尔松克尼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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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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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6民初726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拜城县人民法院 2016-06-21
原告吐尔松克尼吉,住拜城县。
委托代理人肉孜木合买提,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阿克苏。
委托代理人杨晶,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吐尔松克尼吉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松克尼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肉孜木合买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吐尔松克尼吉诉称:2014年8月15日本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交保费300元,该项保险赔偿金额为9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当天本人又向被告单位再次投保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并向被告交付200元保费,该向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2015年7月5日,本人在拜城县拜城镇福乐城路段行走时不慎摔倒致右下肢损伤。经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后转库车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1073.70元。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本人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后,我多次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属实。理赔事项应按保险条款规定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吐尔松克尼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交保费3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二十四小时止。保障项目:意外事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90000元,每次事故,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当日原告吐尔松克尼吉又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交保费200元,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二十四小时止。除保险金额不同外其他保证项目与前份保单相同。2015年7月5日,原告在拜城县拜城镇福乐城路段行走时不慎摔倒致右下肢损伤。经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后转库车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1073.70元。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原告吐尔松克尼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两份,证明保险事实;医疗票据、病例一组,证明伤情及花费金额;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吐尔松克尼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条款明确规定:意外事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原告吐尔松克尼吉因意外事故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吐尔松克尼吉损失52301.36元{[医疗费(11073.70+8000)+残疾赔偿金(23214X20年X10%)]X80%-免赔100元}。
二、驳回原告吐尔松克尼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吐尔松克尼吉负担1074.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7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红云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