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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X公司与公司、证X、保X、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26民终198号 与公司、证X、保X、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审 民事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魏于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雨龙,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45916-8。
负责人杨铭,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文山市。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X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云H×××××号大切诺基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X单号:11615033900044237200)和机动车商业保X(保X单号:11615033900044237187),其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10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X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X的不计免赔。保X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
2015年6月14日21时10分,原告的同事刘贵万驾驶云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晚接到报警并到现场。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接到驾驶人员刘贵万报案,并到停放车辆地点查勘、拍照。被告查勘信息为:“事故类型多方,三者车损,三者车外物损,碰撞。非现场查勘。”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事故形态内容为:“号牌为云H×××××的越野车沿西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公园路段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栏,致隔离栏碰撞沿西华路自北向南行驶的云H×××××号轿车,云H×××××号车辆侧翻于道路中央,造成道路中央隔离栏损坏、云H×××××号车及云H×××××号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收取刘贵万损坏交通设施赔偿28000元。
被告未对原告车辆定损,原告自行将云H×××××号车辆拖到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已垫付中央隔离栏及云H×××××号轿车的维修费,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7800元。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视为原告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X,被告向原告出具保X单,原、被告之间的保X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有的云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仅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对事故的性质、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并未作出认定。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未及时通知保X人到现场,被告对肇事车辆尚未定损,原告也未将该车辆交由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车辆修复费用,原告自行将车辆进行修理。致使保X事故的性质、原因、车辆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保X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X金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原因、车辆损失程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X金1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X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某保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告原告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一、本案保X事故性质、原因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保X事故性质、原因及各方责任划分不清,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中,对于上诉人是否购买保X,事故是否发生及是否发生在保X期限内等基本问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都没有异议,都认同上诉人的车辆确在保X期限内发生了保X事故。但原审判决认为保X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各方责任划分无法确定,并根据保X法第21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1、对于本案事故的过程,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该证明虽然并非为事故认定书,但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在其管理范围内,出具的经过其亲自现场勘查的证明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故对于该大书内容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真实性。而原审法院却未依法采信该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棍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上述事故证明,已经详细叙述了整个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事故的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损害后果。虽然该事故证明未同事故认定书一样确定了责任划分,但是并不影响法院对事故性质、原因的认定。并无法律规定法院只能根据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性质及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及原因,相反在法院查明事实与事故认定书不符时还应当作出不同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对于事故的性质及原因原审法庭可通过事故证明及现有证据即可确定事故发生的过程、性质及原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性质、原因无法确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为车损险,即依照保X合同保X人应对被保X车辆在保X期限内发生事故,并造成车辆本身受损的损失承担责任。保X人承担车辆损失赔偿,与保X事故发生时被保X人和第三人的责任划分并无任何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并不清楚,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可以免除保X责任的事由之一。并且根据事故证明确定的事故过程完全可以确定事故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证明属于书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原审法院应该采纳。本案事故性质及原因完全可以通过法庭调查予以查明,故原审判决事故性质及原因不清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已经根据保X合同约定将保X事故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未对损失定损属被上诉人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且在未定损或经第三方鉴定损失的情况下自己委托修理厂维修致使车辆损失无法查清,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保单,在保单的特别提示内容中已经注明,被保X人及时通知义务的具体时间期限为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之内,即根据保X合同被保X人应该在保X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之内通知被保X人。这项约定即是被保X人的义务,也是保X人的义务,换言之被保X人有义务在48小时之内通知保X人,保X人对于在期限内的报险也有义务处理,而不得以不及时报险推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为2015年6月14日晚21时,当时是上诉人的下属刘贵万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并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次日交警部门找到上诉人时,上诉人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及时的找到了刘贵万并一同向被上诉人报险。故上诉人报险的期限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48小时,而是在事故发生后十多小时就向被上诉人报险。其次,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即其出险的照片、文书,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接到上诉人的通知并且出险,但之后被上诉人迟迟未对车辆定损,在百帮无奈之下才自己有修理的。原审法院不采纳由独立的第三方车辆维修机构确定车辆维修费用,而纠结于没有经过定损程序,属于本末倒置,因为我们知道所谓的定损程序,也只是被上诉人一份单方的对车辆损失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逻辑是对于案件争议的损失问题,具有厉害关系的一方单方作出的损失认定,比第三方确定的损失更有必要、更应该采纳。我们认为这样的审判逻辑属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则,至少构成程序上的不公正。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己尽自己最大的能力提供了证据,对于损失也提供了维修费用的单据,并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维修的内容与本案保X事故具有关联性。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我方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的实际损失,只是单纯的陈述没有经过核损不予认可,这种明显属于强盗逻辑。原审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维修费用虚假、与本案无关联或无必要的情况下,不采信维修费用致使损失无法确定,属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综上所述,木案保X事故性质、原因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保X事故性质、原因及各方责任划分不清,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根据保X合同约定将保X事故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义务未对损失定损属被上诉人责任。且本案上诉人损失清楚,故被上诉人以合同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保X责任。望法院依法改判,判为所请。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二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X金18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的保X金180000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云H×××××号大切诺基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X其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10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X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X的不计免赔。保X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双方之间的保X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015年6月14日21时10分,案外人刘贵万驾驶云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晚接到报警并到现场。但未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年6月29日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上诉人出具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事故形态内容为:“号牌为云H×××××的越野车沿西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公园路段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栏,致隔离栏碰撞沿西华路自北向南行驶的云H×××××号轿车,云H×××××号车辆侧翻于道路中央,造成道路中央隔离栏损坏、云H×××××号车及云H×××××号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刘贵万报案,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到停放车辆地点查勘、拍照。该行为应视为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被上诉人并未对云H×××××号车的损失进行定损,2015年7月4日,上诉人将云H×××××号车送至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1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X法》第23条第1款规定“保X人收到被保X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X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X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X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X人或者受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已对云H×××××号进行定损的证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通知的义务,后被上诉人已对云H×××××号车进行查勘、拍照及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按保X法的规定对被保X人的赔偿请求作出核定即对云H×××××号车进行定损,导致上诉人将该车送至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产生修理费180000元。故上诉人主张的保X金18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X法》第2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某保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某保X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王XX赔偿保X金18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某保X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某保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熊 祥
审判员 秦永兴
审判员 陆正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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