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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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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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2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申XX,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一审诉称:2013年5月12日,谢王艳驾驶皖FXXX65-皖F5077(挂)号货车沿濉溪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四铺街大桥头丁字路口处,与张跃峰驾驶的皖06-06505车转弯时刮撞,造成谢王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王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跃峰无责任。刘X的皖FXXX65-皖F5077(挂)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刘X支付施救费5000元。皖FXXX65-皖F5077(挂)号车经评估损失为234510元,并支付评估费4000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24151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且不存在免赔的事项下赔偿刘X合理性损失,应以155560元鉴定数额为准;根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刘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举证:
1、谢王艳的驾驶证、身份证、资格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刘X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其车辆挂靠在淮北市英丰运输有限公司。
2、某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3、保险单复印件二页,证明刘X所有的主挂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
4、濉价鉴车损字(2013)24-1号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皖FXXX65-皖F5077(挂)号车经评估损失为234510元,并支付评估费4000元。
5、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施救事故车辆的费用。
6、道路交通施工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谢王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跃峰无责任。
7、补充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补充鉴定项目金额为21000元。
某保险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供重新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刘X所有的皖FXXX65/皖F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评估损失为15556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日,刘X为其名下的皖FXXX65/皖F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
2013年5月12日5时许,谢王艳驾驶刘X所有的皖FXXX65/皖F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濉溪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四铺街大桥头丁字路口处,与张跃峰驾驶的皖06-06505车转弯时刮撞,造成谢王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王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跃峰无责任。事发后,刘X向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濉价鉴车损字(2013)24-1号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234510元,并积极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一直未办理理赔手续。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皖FXXX65/皖F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5)保纠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FXXX65/皖F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失维修费155560元。2015年10月2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根据新增加证据又作出一份保险纠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新增项目车辆损失为21000元。
另查明,刘X所有的皖FXXX65/皖F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出该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涉诉车辆驾驶员谢王艳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是2013年4月30至2019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刘X、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X依约缴纳了投保费用,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依法履行理赔义务。涉诉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谢王艳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承诺的理赔范围。对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赔偿应以鉴定数额为155560元的鉴定书为准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其他意见,因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对刘X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施救费5000元、补充鉴定车辆损失21000元、诉讼费2462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理赔款181560元(车损155560元+施救费5000元+补充鉴定车损2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而径行判决,明显错误。本案一审时原告刘X未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一审原告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上均非刘X本人的签字或捺印。二、即使本案确属正常的诉讼案件,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重新鉴定及其补充鉴定等方面也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在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又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交的照片及相关意见委托重新鉴定的机构作出补充意见,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补充鉴定的过程,也未对补充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关于补充鉴定的程序不合法。2、补充鉴定意见中对挂车大梁校正费用增加6500元,重新鉴定意见中已经评定8000元,增加后的费用已经足够更换挂车大梁。补充鉴定意见中对主车后桥进行检修需700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主车后桥受损的相应照片,补充意见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显示水箱、中冷器已达到更换标准,补充鉴定意见选择更换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车辆对于鉴定意见中选择更换的配件有许多实际上并没更换,补充鉴定意见未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进行现场勘查而随意增加项目金额明显不具备客观性。补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同意后,上诉人预交重新鉴定费10000元。该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预交的10000元鉴定费应予返还。一审判决对重新鉴定的费用只字未提,也未明确由谁承担,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诉请金额为24150元,最终一审仅判决上诉人承担181560元,根据诉讼费收纳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一审诉讼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由刘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X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均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刘X在本院确认诉状及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上的签名与捺印是其所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补充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已经质证且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二、补充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三、重新鉴定费用10000元应由谁承担。
一、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问题
2016年2月25日,刘X在本院确认诉状上及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上的签名与捺印是其所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虚假诉讼。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补充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
一审诉讼前,刘X向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濉价鉴车损字(2013)24-1号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审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不予认可,并于2015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皖FXXX65/皖F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天正司鉴(2015)保纠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刘X认为鉴定存在漏项,申请补充鉴定,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再次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重新鉴定中双方已质证过的证据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10月27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根据新增加证据又作出一份保险纠纷补充鉴定意见书。一审关于补充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补充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补充鉴定意见是在原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作出的,上诉人上诉认为补充鉴定存在重复鉴定问题、补充鉴定意见不客观,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三、重新鉴定费用10000元应由谁承担问题
一审诉讼中,某保险公司从未提及过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重新鉴定并不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产生的费用,重新鉴定费用10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诉讼费用负担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24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62元,刘X负担600元;鉴定费用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
审判员 张春茹
代理审判员 郑泽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玥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