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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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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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203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6-10-06
原告:汪XX,男,汉族,住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XX.再乃里,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汉族,住阜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法务。
原告汪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海XX.再乃里、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640元、医药费19669.98元,合计26309.98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新BXXX10号桑塔纳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2011年6月24日16时许,原告妻子刘XX驾驶新BXXX10号小轿车沿县道X1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970米转弯处(滋泥泉子镇小闸子村路段),因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张峰驾驶的无牌号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张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第652302201100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张峰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7月8日,原告汪XX起诉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阜康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此次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3280元,由张峰承担50%的责任,即6640元,原告承担50%的责任,即6640元。另外,此次事故张峰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19669.98元,由原告主动垫付,但被告一直未积极履行理赔义务,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张峰住院医疗费1027元,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医疗费20696.98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妻子刘XX与张峰于2011年6月24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原告至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公司主张损失,经被告公司审查,依据保险法第26条及事实,张峰于2011年7月出院至今,原告未向被告公司提起任何赔偿,原告的民事权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新BXXX10号桑塔纳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2011年6月24日16时许,原告妻子刘XX驾驶新BXXX10号小轿车沿县道X13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970米转弯处(滋泥泉子镇小闸子村路段),因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张峰驾驶的无牌号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张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第65230220110000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张峰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7月8日,原告汪XX起诉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阜康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此次事故造成各项车辆损失13280元,由张峰承担50%的责任,即6640元,原告承担50%的责任,即6640元。另外,此次事故张峰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20696.98元,均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属于人寿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24日,事发当天,原告知情,被告到达现场,至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至本院诉讼,已五年有余,原告提出其在诉讼前多次找被告处理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保护其民事权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均由原告汪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小平
二0一六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尹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