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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XX,刘XX,王X甲,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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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4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XX,住湖北省鄂州市,现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XX,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负责人:吴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王X丙,均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沙XX,系普兰店市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刘XX姐夫),住辽宁省营口市。
上诉人艾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王X甲、刘XX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王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沙XX、被上诉人刘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XX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均有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属于代位求偿是错误的。因为某保险公司和汪锋之间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给予理赔的,而不是基于交通事故中的代位求偿,某保险公司无权代位求偿。2、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相对方,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采信证人张某甲证言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他与王X甲是直系亲属关系,他的证言不能采信。另外张某甲自己称给艾XX打工,仅凭他自己所言无其它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就认定上诉人与证人之某某与法某某,实际上上诉人已回老家,车辆已停止使用,王X甲私自开出,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王X甲之间有劳务关系就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显系错误,而适用《保险法》第60条中的第三者应是王X甲,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如果王X甲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有劳务关系,可另案起诉上诉人,而不是一审所认定。三、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按中院裁定要求的查明事实,仅以谭某某为上诉人的个体负责人就认定王X甲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缺乏证据支持,并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谭某某,张某甲、王X甲三人为上诉人送货,于法某某。综上所述,本案无论在事实认定上、证据采信上及适用法律上均有明显错误,系错案,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不论是基于法定还是约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故而设立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案由,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后,保险人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请求赔偿的范围未超出保险金额,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得到支持。二、本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本人到庭,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谭某某是上诉人的工人,在上诉人不在时,谭某某是其临时负责人,作为负责人,谭某某自然有权利安排工作事宜,事故发生时,王X甲是受谭某某安排驾驶车辆,谭某某的行为代表了上诉人本人的行为,因此本案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再有,上诉人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应对车辆严格管理,上诉人上诉称车辆已经停止使用,那么车钥匙是如何到他人手上的,可见上诉人作为车辆管理人没有尽到严格管理责任,基于管理人角度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综合上述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完全查明了案件上述,作出了正确裁判,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甲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查明、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是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代位请求赔偿权是包括交通事故在内的所有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案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有权取得代位求偿权。2、本案的上诉人即车辆的所有人是送货的受益人,而王X甲是无偿帮助上诉人送货,属于帮工形式,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交通事故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法有据。3、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张某甲客观地陈述了其亲自感知的事实,该证人与王X甲之间只是亲戚关系,并不属于法律上所规定的直系亲属关系,且并没有法律规定亲戚间不能作证或证明无效。一审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另外上诉人一审中已承认“案外人谭某某是厂子的负责人,上诉人当时在湖北老家,照顾病人,将厂子委托给谭某某负责,也认可证人张某甲多年为其拉送货物是按照拉的货物多少付工资”。王X甲是经谭某某同意后由证人邀某某的,为上诉人开车送货,上诉人所属的车辆在事发前一直处在使用中,上诉人所称“车辆已停止使用,王X甲私自开出”是不符合常理的,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认定王X甲驾驶行为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因上诉人是《保险法》第六十条中本案适格的第三者,所以不需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宜,由王X甲再另案起诉上诉人,故一审法院有权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三、一审法院已按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终字第874号民事裁定书的要求查明了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在回湖北老家期间,该厂委托给谭某某负责;证人张某甲为我方拉货,按照拉的货物多少付款。同时证人张某乙证明了该事实,并证实王X甲经谭某某同意,驾驶上诉人车辆,三人一同为上诉人送货。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就自己提出的谭某某、张某甲、王X甲三人没有为其开车送货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案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所规定的改判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损失55035元。另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18时10分许,号牌XXX号小型越野车与号牌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同皮线28公里905米处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驾驶人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XXX号小型越野车车主为汪锋,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金额为415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对XXX号小型越野车车损情况进行了定损并依据保险合同向XXX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汪锋全额支付了理赔款110070元,并取得了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再查,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X,但实际车主为被告艾XX并由其使用该车。艾XX认可,事发时,谭某某为其个体经营的负责人,也认可证人张某丙多年为其拉送货物。证人张某丙证实被告王X甲经负责人谭某某同意,驾驶艾XX所有车辆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谭某某及张某丙一同为艾XX的个体经营送货。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与XXX车辆所有人汪锋签订的保险合同如约给付了案涉车辆全部的车损理赔款后,经汪锋授权取得了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王X甲、艾XX辩称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汪锋关于车损估价、报价及理赔未经其同意而不予以认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单价)、修理项目清单等证据来证明对案涉车辆的实际报价,并未超出市场上或4S店对相关配件的价格,被告方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车损报价112370元,扣除残值作价300元及案涉车辆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所应赔付的财产损失最高限额2000元,其理赔数额11007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即同等责任未有异议,因此被告方应承担XXX号小型越野车车损数额为55035元(110070X50%)。对于被告王X甲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艾XX当庭认可,在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谭某某为其个体的负责人,而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甲是经谭某某同意,并与证人张某丙三人共同为该个体开车送货,故本院可以认定王X甲驾驶行为是为被告艾XX提供劳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王X甲为被告艾XX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王X甲称其是无偿帮助艾XX送货属于帮工性质一节,因仅有张某丙证人证言,而无其他佐证,本院无法查实,故不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王X甲开车肇事所造成的损害即车损数额55035元需由被告艾XX承担。第二被告刘XX仅是肇事车辆XXX号的名义车主,该车实际为被告艾XX所有并由其使用,因此本次事故被告刘XX无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艾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事故车辆车损理赔款计人民币55035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艾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艾XX提交的证人谭某某证言,因与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案涉交通事故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某保险公司自其向被保险人XXX号小型越野车车主汪锋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即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致损方请求赔偿。上诉人艾XX为案涉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有管理义务,且在一审中承认肇事当天王X甲驾驶该车辆运送的是包括艾XX家在内的四家货物,可以认定王X甲为其提供劳务,因此对于王X甲驾驶案涉车辆致第三人损害,艾XX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艾XX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艾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德惠
审 判 员  张国华
代理审判员  孙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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