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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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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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168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12楼。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回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安徽余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安徽余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商业险条款中,肇事逃逸系作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已就该条款作出了提示,一审以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定上述条款不生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就案件事实申请鉴定,且其申请鉴定的文字对比检材也未通知上诉人参与确认,上诉人提出以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拍卖成交确定书”中被上诉人签名笔迹和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签名笔迹做对比检材,但一审法院视若罔闻,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马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投保单的笔迹并不是马XX本人所签,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成交确认书上的签名与上诉人是否对马XX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具有关联性。逃逸不是禁止性规定,是属于命令性规范,保险公司不能依照禁止性规范免除其责任。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99557元、鉴定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9日3时10分,魏猛猛驾驶原告马XX所有的无号牌保时捷WPXXX292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芍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三曹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孙华领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第2014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猛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领无责任。2015年6月20日,安徽余X律师事务所委托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保时捷WPXXX292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评估总值为1149557元,原告马XX支付评估费8000元。2015年9月6日,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保时捷WPXXX292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262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6年3月29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本院的申请,作出(2016)文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送检的《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第1页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字迹“马XX”不是原告马XX所写。原告马XX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马XX所有的保时捷WPXXX292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0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马XX所有的保时捷WPXXX292小型轿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魏猛猛驾驶无行驶证、无号牌车辆,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及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而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的“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字迹“马XX”不是原告马XX所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主体是保险人,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负举证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述举证责任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当保险人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主张时,应由保险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显然,被告某保险公司尚不足以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作为投保人的马XX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作为投保人的马XX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不产生效力。由于原告马XX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支持的数额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因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两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分别产生鉴定费2000元,该院酌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XX保险金人民币926270元。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351元,原告马XX负担241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四与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七均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该两份判决系依据不同的证据及诉辩意见作出,在未经法定机关、法定程序撤销前,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中对投保单中“马X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存在商业险免责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1,马XX于一审庭审后提出鉴定笔迹申请,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同意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以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马XX”的签名为样本进行鉴定,因马XX否认该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字迹系本人所签,且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鉴定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2,魏猛猛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已经事故认定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魏猛猛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虽经鉴定非马XX本人签字,但本院二审开庭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原件,该保险单原件为正反面印制,共计两张4张,第一张正面中重要提示一栏第2项内容为“保险单背附保险条款与投保单相同,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该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五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该免责条款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具备的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不会产生歧义,对投保人而言,应理解并加以遵守,该保险单通过正面重要提示部分加黑字体“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被保险人阅读背面免责条款,且背面的免责条款亦通过加黑加粗文字予以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保险单现由马XX持有,故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免责,马XX以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1元,均由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东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