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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郏县王集乡第一初级XX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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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金终字第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汉族,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王集乡第一初级XX,住所地郏县。组织机构代码417005384。
法定代表人林伟昌,校长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自锋,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郏县王集乡第一初级XX(以下简称王集一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集一中于2015年7月15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集一中代其垫付给学生魏永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83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王集一中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丁江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集一中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AZXXX3100714C000083,学生人数246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1、每生每年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4500000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500000元。2、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每生每年赔偿人民币150000元(包含医疗费用30000元);每所学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500000元;每所学校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0元。
2015年1月28日,王集一中学生魏永豪在学校课间活动时间不慎滑倒摔伤,于当日在王集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1月29日入住王集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多发性骨折。2015年2月15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70.25元(544.25元+2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养三个月,需专人护理。诊断证明书显示:病人住院期间外出买膏药,王集一中提供魏永豪在郏县韦楼骨科医院购买膏药的票据,显示医药费3140元。2015年2月24日、2015年4月1日,魏永豪分别在郏县四知堂中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共计120元。2015年6月10日,王集一中委托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魏永豪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显示魏永豪构成十级伤残。王集一中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7月10日,经郏县王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集一中支付魏永豪共计40830.25元。原审另查明,1、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魏永豪,农村户口。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集一中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并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现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理赔。魏永豪的损失为:1、医疗费3830.25元(570.25元+3140元+120元);2、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3、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4、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出院医嘱显示魏永豪需要卧床休息三个月,需要专人护理,故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7天+90天)=8346.59元。5、交通费,根据魏永豪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应予支持300元。6、伤残赔偿金,魏永豪13岁,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鉴定费700元,为魏永豪做伤残的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魏永豪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7689.0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王集一中,对于王集一中多支付给魏永豪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郏县王集乡第一初级XX垫付款37689.04元;二、驳回郏县王集乡第一初级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郏县王集乡第一初级XX负担6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58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没有认定王集一中在魏永豪受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魏永豪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因为魏永豪已是初中生,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判决让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是错误的,王集一中最多只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合同第九条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明显错误。3、保险合同第九条和第四条约定,间接损失和事先未经保险人同意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诉讼费758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将一审多判的21694.52元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集一中承担。
王集一中答辩称:1、校园方责任险分为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不划分责任大小,王集一中在魏永豪受伤事故中,负有责任,学校赔偿魏永豪保险没有超过有责限额;2、校园方责任险是依据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监会下发的通知进行投保的,通知明确规定赔偿范围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项目执行,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3、鉴定费、诉讼费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2008年7月21日,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的通知第二条第(三)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款规定的项目执行。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某保险公司与王集一中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王集一中按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事由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约定履行向被保险人王集一中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王集一中垫付款37689.04元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比例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赔偿比例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此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的通知第二条第(三)赔偿范围规定: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款规定的项目执行,上述司法解释中包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河南地区)条款》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此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己拟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文字内容看,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且此条款的规定与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的通知精神相悖,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承担精神损失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是王集一中在诉讼中的实际支出,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杜军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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