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钱XX、钱X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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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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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再23号 追偿权纠纷 再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机构组织代码91341300852340275E(1-1)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X,男,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审被告:钱X,男,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在安徽阜阳监狱服刑。
与钱XX、钱X追偿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埇民一监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埇民一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九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凤君、代理审判员姜庆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钱XX、原审被告钱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11日5时10分,钱XX将其所有的皖L×××××号轿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钱X驾驶,在宿州市拂晓大道与浍水路交叉口处,与孟凡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孟凡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钱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认定,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起诉后,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了1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赔偿后,有权向钱XX、钱X追偿。请求依法判令钱XX、钱X连带赔偿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5时10分,钱XX将其所有的皖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钱X驾驶,在宿州市拂晓大道与浍水路交叉口处,与孟凡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孟凡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钱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XX作为投保人为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孟凡英继承人李辉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钱XX赔偿其损失110000元。2012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3838号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辉等人经济损失110000元。该公司已在2013年1月18日履行了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钱X无驾驶证驾驶被告钱XX所有的车辆与受害人孟凡英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孟凡英死亡,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钱XX明知钱X无驾驶证,却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已代钱XX、钱X承担了赔偿责任,现依法向两人追偿代为赔付的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66000元;2、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44000元。
钱XX再审中称:钱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钱垒辉所有的皖L×××××小型轿车在宿州市××大道与浍水路交叉口,与孟凡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孟凡英死亡,事故发生后,钱X驾车逃逸。该事故认定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起诉后,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110000元。钱X驾驶的肇事车辆是钱垒辉从钱XX的前妻葛艳处购买,车辆所有人并非钱XX,某保险公司应向事故直接责任人钱X追偿,而错误的将钱XX列为共同被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并予以改判。
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答辩称:公司享有追偿权,涉案事故的发生是驾驶人钱X无证驾驶导致,经交警部门认定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近亲属起诉,经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0000元,该判决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有向涉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钱X追偿的权利。涉案车辆归钱XX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钱XX也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
钱X辩称:当时他的家人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死者家属180000元,保险公司起诉他索要110000元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3月20日,钱XX将皖L×××××别克轿车转让给钱垒辉,该车的被保险人系钱XX前妻葛艳。2012年6月10日5时10分,钱X无证驾驶皖L×××××轿车,在宿州市拂晓大道与浍水路交叉口处,与孟凡英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孟凡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钱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孟凡英继承人李辉等人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及钱XX赔偿其损失110000元。2012年8月17日,该院作出(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3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李辉等人经济损失110000元。某保险公司已在2013年1月18日履行了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钱X无证驾驶皖L×××××轿车与受害人孟凡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凡英死亡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依法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钱XX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经查该案在再审期间,钱XX向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皖L×××××轿车转让,事故前其已不是皖L×××××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向钱XX追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34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审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1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审被告钱XX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钱XX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再审判决钱XX不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予以改判。
钱XX辩称,原判决由事故直接责任人钱X承担赔付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钱X辩称,其现在监狱服刑,无能力赔付。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钱XX、原审被告钱X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钱XX是否系涉案实际车主,二、钱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钱XX是否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问题。该案在一审法院再审期间,钱XX提交新证据为:1、2012年3月20日汽车买卖协议书,证明钱XX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涉案车辆皖L×××××轿车转让给钱垒辉。2、宿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于事故发生时分别对钱X、钱垒辉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车辆系钱垒辉购买的,事故当日是钱X从钱垒辉家拿的涉案车辆钥匙。3、2015年11月2日一审法院对钱垒辉的问话笔录,可印证钱垒辉于2012年3月20日从钱XX处购买涉案车辆,同年6月1日晚,钱X是从钱垒辉处开走的涉案车辆。以上证据,本院再审已予以质证,能够证明事故前钱XX已不是皖L×××××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
二、关于钱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钱XX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涉案车辆皖L×××××轿车转让给钱垒辉,钱XX已不再是皖L×××××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责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钱XX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钱XX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九 霄
审 判 员 代 凤 君
代理审判员 姜 庆 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