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崔学会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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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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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第1746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6-11-1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男,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盛XX,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汽车公司)、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告万泉缘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8492元(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崔学会驾驶×××出租车与吴淑娟驾驶的×××车辆(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保险,属于保户刘秋美所有)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严重,事后花费修车费38492元。北京市交管局丰台区交警支队认定崔学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学会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保户刘秋美签署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保户支付了38492元车辆维修费。崔学会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
万泉缘汽车公司辩称,崔学会的行为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赔偿先由该方公司负担,亦认可交通事故责任,同时认可被告二已赔偿该公司交强险2000元,该公司也派人对车损情况进行核查,但认为是原告定的修车费过高,其认可的维修费应该在27000元或28000元左右,具体修车费由法院酌定。
乙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已于2015年6月11日将赔款2100元支付给万泉缘汽车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万泉缘汽车公司应该将笔赔偿款交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汇款凭证,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银行付款通知书、保险公司支付系统截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定损报告(含明细表)、维修发票、照片,证明涉案车辆损坏情况,且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并按照定损额进行了实际修理。万泉缘汽车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定损报告中所记载的前大灯(右)及前示廓灯(右)并未损坏,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定损报告及照片亦记载了涉案车辆具体损坏的细节情况,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6日,崔学会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长途站附近时,与吴淑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属刘秋美所有)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严重。经北京市交管局丰台区交警支队认定崔学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秋美花费修车费38492元。2015年2月5日,李秋美与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贵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号保单项下的赔款叁万捌仟肆佰玖拾贰元(¥38492)已收到已赔部分,立书人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刘秋美亦“确认已经转让所有与保险有关的权益”。2015年年2月10日,甲保险公司向刘秋美支付了38492元车辆维修费。后,甲保险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二被告尚未偿还,故甲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崔学会系万泉缘汽车公司的职工,万泉缘汽车公司亦认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崔学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再查,万泉缘汽车公司为×××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5年6月11日,乙保险公司向万泉缘汽车公司赔付2100元,其中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00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甲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万泉缘汽车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未赔偿甲保险公司维修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万泉缘汽车公司、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崔学会驾驶车辆与被保险人刘秋美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秋美的车辆损坏,且经交通部门认定崔学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崔学会系万泉缘汽车公司职员,其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万泉缘汽车公司需对被保险人刘秋美承担赔偿责任。因万泉缘汽车公司为×××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乙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万泉缘汽车公司,万泉缘汽车公司亦同意将该笔款项交予原告,故万泉缘汽车公司需先赔偿刘秋美2000元。
第二,甲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刘秋美现确认甲保险公司已付赔偿金,并将其取得赔款的部分向万泉缘汽车公司及乙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故甲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刘秋美对万泉缘汽车公司及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关于万泉缘汽车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维修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及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共花费维修费38492元。其中定损明细表显示前大灯(右)和前示廓灯(右)因损坏需予以更换,万泉缘汽车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右前侧未发生碰撞,而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信息“与B车(×××车辆)右前部相撞”,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可以看出×××右前方已发生损坏。庭审中,经法庭明示,万泉缘汽车公司亦未对×××提出定损申请。故万泉缘汽车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甲保险公司要求万泉缘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保险公司38492元;
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伟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