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莲花县明清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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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民二终字第14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2-1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组织机构代码49259020-2。
法定代表人李文开,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莲花县明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组织机构代码78726471-1。
法定代表人彭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迪,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莲花县明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被上诉人明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0年9月,王生强入职明清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负责驾驶明清公司所有的赣J×××××号货车往返广东从事货运。2012年8月6日,王生强驾驶赣J×××××货车前往广东送货,当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41KM+300M处,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因塞车临时停车等待通行的由陈伙发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推动赣F×××××重型厢式货车向前滑行碰撞前方同车道因塞车临时停车等待通行的由王志勇驾驶的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王生强、陈伙发受伤,三辆车车身、货物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44162900)第04F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清公司司机王生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伙发、王志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伙发、王生强分别在河源市和平县康平医院和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江西省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害人陈伙发共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用44825.34元,受害人王生强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用15794.11元,加上莲花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275.52元,合计17069.63元。明清公司为受害人陈伙发在和平县康平医院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40792.43元,另向受害人陈伙发支付了伙食费等其他费用16707.57元,合计57500元。王生强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15794.11元,经某保险公司庭前申请鉴定,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核减医保外费用1862.91元。2013年3月22日,受害人陈伙发以本案明清公司、司机王生强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3日,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明清公司和王生强连带赔偿陈伙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8669.89元,除去明清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7500元外,尚应赔付101169.89元。判决生效后,明清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付其垫付的陈伙发医疗费用等57500元,垫付的王生强医疗费用23069元,合计80569元。因赔偿项目及标准双方争议较大,理赔未果,故而明清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其为受害人陈伙发、王生强垫付的医疗费用等费用805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明清公司为肇事车辆赣J×××××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为150000元(含司机座位)。保险单号分别为交强险:PDXXX01136060000002824,商业险:PDXXX01136030000002381,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庭审中,双方就明清公司为受害人陈伙发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40792.43元,双方同意按15%比例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即40792.43元×15%=6118.86元。
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王生强系明清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系其职务行为。2012年8月6日,王生强驾驶车辆在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生强本人及另一车辆驾驶员陈伙发受伤,该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明清公司司机王生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用人单位、车辆所有人的明清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明清公司为肇事车辆赣J×××××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陈伙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王生强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其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明清公司已为受害人陈伙发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57500元,为受害人王生强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23069元,明清公司为两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此,明清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明清公司提起诉讼遗漏了当事人,赣D×××××货车在交强险内无责任赔偿的12100元,应由明清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并非受害人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明清公司基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明清公司与赣D×××××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将赣D×××××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受害人王生强的医疗费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进行报销,医疗费发票原件已交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明清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王生强的医疗费损失,对要求赔偿王生强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明清公司提供的受害人王生强在广东省和平县康平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莲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和部分门诊医疗费发票虽然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莲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的印章,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另外,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并非由受害人提起的侵权纠纷,而是由于保险公司未理赔,明清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明清公司为受害人陈伙发垫付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已经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3)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57500元,予以认定。明清公司为受害人王生强垫付的医疗费17069.63元,予以认定。至于给付6000元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则需根据受害人王生强因伤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其他损失予以核定。受害人王生强共住院治疗19天,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认定如下,误工费:131元/天×19天=2489元。护理费:131元/天×19天=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以上合计5738元。据此对受害人王生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17069.63元+5738元=22807.63元。庭审中,明清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当庭达成协议,明清公司垫付给受害人陈伙发的医疗费40792.43元按15%的比例予以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即40792.43元×15%=6118.86元,明清公司垫付给受害人王生强的医疗费经鉴定,医保外用药费用为1862.91元,两项合计7981.77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明清公司自行承担。据此,某保险公司赔付明清公司为受害人陈伙发垫付的各项费用为57500元-6118.86元=51381.14元,赔付明清公司为受害人王生强垫付的各项费用为22807.63元-1862.91元=2094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明清公司为受害人陈伙发垫付的各项经济损失51381.44元。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付明清公司为受害人王生强垫付的各项经济损失20944.72元,合计72325.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明清公司承担186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624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赣D×××××车辆无责交强险赔付部分的12100元,遗漏的该车无责交强险部分只能向其车主和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偿。二、王生强经济损失计算错误。王生强的医疗费17069.63元没有医疗费发票,不应予以认定,一审多判决了17069.63-1862.91=15206.72元。王生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一审判决多计算了716元。王生强没有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不能计算护理费2489元。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511.72元。
被上诉人明清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核减赣D×××××车辆无责交强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提出,不应在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予以核减。王生强的医疗费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是否报销或拿了发票与本案无关。王生强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认定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明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明清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明清公司为受害人陈伙发、王生强垫付的费用,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不应赔付赣D×××××车辆无责交强险部分的12100元“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赣D×××××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该车的无责交强险部分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受害人王生强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医疗费部分,虽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但均由莲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实住院治疗期间实际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据此对受害人王生强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受害人王生强的误工费标准按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应当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并非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护理费部分,作为伤者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受害人王生强入院后卧床休息19天,根据伤情需要人员护理,而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王生强住院不需要护理。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