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吉01民终397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XX,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农民,住农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在原审诉称:张X所有的吉A-695E9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15日张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张X投保车辆损坏、张X受伤。经评估车损净额为69719元,张X支付公估费3586元、拖车费400元,张X支付医疗费1000元。因张X购置车辆价款为86000元,张X是按照车辆购置价值86000元投保的,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给付保险理赔款。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7470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张X车辆保险最高限额为61520元,公估价格是69719元,维修价格高于保险最高限额,应视为车辆已报废,不具有维修价值,应以最高限额为依据,按每月6‰贬值率从初始登记2011年12月5日至2016年4月15日53个月计算出的赔偿数额;2.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因车已报废,不需要评估维修;3.对医疗费在限额内应给予赔偿、拖车费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为其所有的吉A-695E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15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6年4月15日张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损坏、张X受伤。经评估车辆估损净额为69719元,张X支付公估费3586元、拖车费400元,张X支付医疗费82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X已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张X车辆损失及司乘人员医疗费用进行理赔,保险责任终止。张X车辆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61520元,保险公司应按此标准进行赔偿,张X要求保险公司按公估报告69719元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以最高限额61520元为基数,按每月6‰、53个月贬值率计算赔偿数额,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张X拒绝对逾期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所以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标准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张X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9719元,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61520元进行赔偿;对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3586元、拖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张X的医疗费应依据有效票据820.44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张X车辆损失费用61520元、公估费3586元、拖车费400元、医疗费820.44元。以上共计66326.44元。二、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要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车损41956.64元。二、张X的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三、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张X公估费3586元。四、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折旧率为月6‰,保险条款在张X投保时已经交付到张X手中。张X车辆损失已经超过投保车损的最高限额,构成全损,没有鉴定维修数额的必要,因此公估费3586元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按照车损险的最高限额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张X车辆残值的归属,存在错误。
张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张X保险理赔金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关于车辆损失险,双方为不定值保险,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不高于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予以给付保险金,现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折旧的计算方式对车辆予以理赔,因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此理赔方式有过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张X对于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车辆损失达到一定数额时,被保险人只能要求给付保险金并将车辆残值给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因张X所鉴定的内容为车辆修复所需费用,故对于张X在不超过保险金额范围内的理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估费的承担问题,因保险公司对于张X的理赔请求不予认可,故车辆损失数额的鉴定为确定理赔金额的必须程序,该费用亦为张X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对此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胡月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