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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甲与陈X甲、甲保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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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4817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安市人民法院 2016-12-28

原告:林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甲,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
主要负责人:陈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X甲与被告陈X甲、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乙、被告陈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X甲赔偿林X甲瓷砖运输破损损失43675元;2.甲保险公司在运输保管合同理赔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林X甲。事实和理由:林X甲委托陈X甲所有的闽JXXXXX号货车运输瓷砖。2015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杨益民驾驶该车途经宁武XX福安康XX路段时,货车自燃,经抢救和甲保险公司派员清点确认,甲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物损损失确认书》,确认物损损失共计39875元,转运和上车费花费3800元。但至今双方协商理赔无果。
陈X甲辩称,应由甲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甲保险公司辩称,1.对车上货物损失经核定为30875元,转运费3800元属陈X甲的营业收入不能计入损失。2.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承运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免赔20%。3.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约定,玻璃制品、陶瓷制品及皮革类、冷藏厢体、保温厢体等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本案车上货物为瓷砖,在陶瓷分类中属建筑陶瓷,不属车上货物险责任险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林X甲与陈X甲签订一份《运输协议》,约定:林X甲委托陈X甲运输装修材料,从江西省上高县运瓷砖到福安,具体数量按厂方货单或出仓单数量为准,每吨运费150元,陈X甲保证在运输途中至卸车时不出现瓷砖丢失破损,若因上述原因造成经济损失,陈X甲无条件按价全部赔偿,运费由收货人验收无误后全部付清。2015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杨益民驾驶闽JXXXXX号货车及闽JXXXXX车运输瓷砖,途经宁武XX福安康XX路段时,货车发生自燃,车上瓷砖损失经甲保险公司定损为30875元。事故发生后,林X甲支出瓷砖转运费及上车费合计3800元。陈X甲系闽JXXXXX号货车及闽JXXXXX车的所有人,杨益民系陈X甲雇佣的驾驶员。闽JXXXXX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货物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适用20%的免赔率。保单特别约定:“下列货物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植物,玻璃制品,陶瓷制品及皮革类、冷藏厢体、保温厢体等”。
上述事实,有林X甲、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X甲与陈X甲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运输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陈X甲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陈X甲雇佣的驾驶员杨益民在运输过程中,货车发生自燃,造成林X甲的瓷砖损毁,应由陈X甲承担赔偿责任。因陈X甲所有的闽JXXXXX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货物责任险,故林X甲的损失可先由甲保险公司在承运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林X甲的损失经甲保险公司定损为30875元,扣除免赔率20%部分的损失为24700元(30875元X80%),甲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甲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6175元(30875X20%)及不在承运货物责任险范围内的瓷砖转运费、上车费3800元,合计9975元,应由陈X甲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虽特别约定:陶瓷制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投保人陈X甲亦在上述特别约定下方签字,但陶瓷制品的外延十分广泛,按用途划分,主要包括日用陶瓷、艺术陶瓷、工业陶瓷、建筑-卫生陶瓷等,而甲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陶瓷制品的概念、外延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或者列举,对投保人明显不利,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不产生效力,故甲保险公司关于本案损失不属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林X甲陈述破损的瓷砖实际有650箱,定损时已扣除100箱进行,且破损的瓷砖不能回收使用,故不能扣除残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应赔偿林X甲损失24700元,陈X甲应赔偿林X甲损失99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应在承运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林X甲损失247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陈X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X甲损失9975元;
三、驳回林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892元,减半收取计446元,由林X甲负担25元,由陈X甲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宝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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