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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谭光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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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486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垫江县人民法院 2016-12-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负责人陈复心,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光全,男,汉族,农民,住垫江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谭光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延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光全的妻子王某(已病故)系渝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5年9月8日14时27分,被告谭光全持E照,醉酒后驾驶渝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垫丰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谭光全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8月10日,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31民初1608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伤者朱某7322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谭光全及其妻子王某行使追偿权。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朱某支付交强险款73228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款73228元。
被告谭光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光全的妻子王某(已病故)系渝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5年9月8日14时27分,被告谭光全持E照,醉酒后驾驶渝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垫丰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受伤。2015年9月16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1民初16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第一项载明: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伤者朱某73228元后,有权向被告谭光全及其妻子王某行使追偿权。2016年8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某支付保险赔偿款73228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3228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代抄单、交强队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属于一种未来可行使的权利。根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中的第(一)项情形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谭光全持E照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行为,对于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依法和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取得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73228元。
如果被告谭光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依法减半收取815.5元,由被告谭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董延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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