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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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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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7130号 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6-10-18
原告: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联检大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柯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李XX,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郭XX,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与被告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李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871311.5元,并偿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鉴于被告长期承保原告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业务,2013年原告向被告申请买方厦门中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灿公司)的信用限额为800万元,被告批复的信用限额为600万元,限额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投保金额为壹亿元,赔偿比例为85%,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批单将保单保险期间变更为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与中灿公司签订了七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中灿公司交付了化工原料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EVA)、乙烯辛烯共聚物及钛白粉,货值共计5774747元,但中灿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上述货款。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可能损失通知书》,告知了上述情况。2014年8月27日,原告起诉中灿公司,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里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中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774747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索赔申请书》,就与中灿公司的上述贸易损失金额5774747元向被告索赔4908534.95元,但被告未予理赔。2015年7月31日,原告收到湖里法院执行款43792.2.2元。扣除该笔执行款后,原告与中灿公司的上述贸易损失金额为5730954.8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85%,被告应赔付4871311.58元。因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涉及的多项交易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灿公司在案涉交易发生之前可能就已停业,在此情况下,中灿公司还向原告购买价值高达近600万元的货物不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交的与案涉交易相关的出库单、与上游厂家签订的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并不齐全,无法证明相关交易确系真实存在。实际提货人与中灿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和原告向仓储单位出具的出仓通知单所载明的提货人信息不一致。原告出具的出仓通知单和中灿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与中灿公司实际提货时间存在逻辑矛盾。原告提交的仓库出库单所载明的出库货物的数量与仓库出具的书面证明所载明的出库货物的数量并不相符。上游卖家、原告、中灿公司于一天的时间内完成所有合同及仓储文件的签署、货物的流转等与交易相关的全部工作不符合常理,案涉交易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第二,原告未完整提供交易的全部材料,被告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是否实际发生损失,故对于无法核实的保险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迟延向被告送达《可能损失通知书》,被告不应承担相关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范围为原告从事的钢材、水泥、废纸、化工原料等全部产品的国内赊销交易,投保金额为壹亿元,赔偿比例为85%,等待期为6个月,最高延长期限为0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2013年10月16日,被告签发批单将保险期间变更为自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买方中灿公司的信用限额为800万元,被告批复的信用限额为600万元,限额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交易商品或提供服务,在按贸易合同约定将商品交付买方或提供服务后,由于买方破产或超过贸易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的等待期仍未支付或付清应收账款等原因引起的被保险人应收账款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知悉买方超过最高延长期限截止日之后1个月仍未付或未付清应收账款,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若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填报义务,影响保险人利益的,保险人有权降低保险金额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索赔时需尽可能提供《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已履行贸易合同的证明文件、买方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说明文件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等单证或文件;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当损失小于买方信用限额或自行掌握信用限额,则赔偿金额=实际损失X赔偿比例。
2014年4、5月,原告与中灿公司先后签订编号分别为XMPT05-XLXXX08-Z、14HKXXXB015X-04-ZC、14SHXXXB007-22-ZC、XMPT05-RC1402-ZC、AYXXX0140429-ZC、H2H247-ZC、XMPT05-RC1402-ZC1的七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灿公司向原告采购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EVA)、乙烯辛烯共聚物及钛白粉,货值共计5774747元,付款期限均为收到货物之日起60日内。中灿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9日出具共计七份《收货证明》,确认收到全部货物。原告将上述交易分别向被告进行了申报。因中灿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原告向被告寄送《可能损失通知书》。
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中灿公司为被告诉至湖里法院,湖里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4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774747元及违约金。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湖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31日,原告收到执行款43792.2元,之后未再收到其他执行款项。目前湖里法院已就该执行案件已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执行分配。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索赔申请书》,就与中灿公司的贸易损失5774747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赔4908534.95元,并提供了相关索赔单证,但被告以贸易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为由拒赔。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保险单、批单、保险条款、可能损失通知书及寄送凭证、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执行案件说明、参与分配函、索赔申请书及寄送凭证、确认函、暂不定损核赔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中灿公司的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损失的金额。二、本案是否存在原告所提交资料不全及迟延等保险免责事项。
针对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与中灿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损失金额为5730954.8元。为此,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发货通知、货物出仓通知单、收货证明、发票、判决书、执行案件说明、参与分配函等证据为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部分证据没有原件,不予确认,且存在缺乏向上游卖家支付货款的付款凭据、与上游企业的买卖合同不全、中灿公司确认收货的日期早于实际出库日期、货物流转的出入库单据不全、实际提货人信息与原告指定的提货人信息不一致、一天时间内完成所有交易工作不符合常理等问题,表明部分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并不涉及交易真实性以及货物是否真实交付的认定,故不能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执行案件说明及参与分配函虽为真实,但仅能证明原告通过湖里法院取得执行款项43792.2元,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为买方在案涉交易合同项下已支付、已抵债的全部款项金额。
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多项交易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为此,被告提供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为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调查机构资质无法认可且系被告单方委托,其立场已丧失客观公正性,且调查结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从印证,故调查结论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对于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系在查明原告与中灿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的基础上判决中灿公司支付货款,具有公信力,故虽则原告提供的部分发货通知、货物出仓通知单、与上游企业的买卖合同等证据缺乏原件或存在瑕疵,但均系真实贸易交易中所可能存在的合理情形,且与判决书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中灿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存在,且原告目前的损失金额为5730954.8元。2.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中未显示调查机构资质,且调查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客观公正性存疑,调查内容亦显示无法确定中灿公司涉及本案中业务的具体停业日期,并非被告所主张的“中灿公司在案涉交易发生之前可能就已停业”,故对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并未超出保险条款规定的期限,且即使存在迟延填报,被告亦未举证原告未履行该项义务影响了被告利益,故被告无理由拒赔。为此,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可能损失通知书》及寄送凭证为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可能损失通知书》证明原告已迟延发送通知,且快递单无收寄日期,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寄出。
被告认为,编号为XMPT05-XLXXX08-Z、14HKXXXB015X-04-ZC、14SHXXXB007-22-ZC的贸易合同应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4日,原告最晚应不迟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可能损失通知书》,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可能损失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被告实际于2014年8月11日才收悉,晚于保险条款约定期限,故被告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提供《可能损失通知书》及原告向被告发送该通知书的邮件为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邮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最高延长期在保险单中未载明,应以15日的一般延长期来计算,故原告发送《可能损失通知书》的时间并未超过合同时限;原告已诚信地提供了现存在原告处的全部交易单证,其已尽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尽可能提供”单证或文件的义务。
对于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邮件未予公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认可。2.原告提供的寄送凭证并未显示邮寄时间,故其主张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寄送《可能损失通知书》,本院不予认可。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最高延长期限”是指被保险人同意买方在应付款日之后延后付款的最长时限,一般不超过15日,并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商议后在保险单中载明。本案中,原告并未同意买方中灿公司延后付款,且保险单中载明的最高延长期限为0天,故本案最高延长期限应认定为0天,因XMPT05-XLXXX08-Z、14HKXXXB015X-04-ZC、14SHXXXB007-22-ZC号合同应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4日,原告应在付款日之后1个月再延长1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即使按原告主张其已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寄送《可能损失通知书》,亦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填报期限。然而,虽则原告未全面履行通知填报义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影响其利益,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拒赔。关于被保险人索赔单证提供义务,因保险条款仅约定被保险人“需尽可能提供”,故原告所提供的索赔材料足以供保险人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即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单证虽存在瑕疵,但均系合理情形,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执行案件说明,被告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足以确定。因此,被告以索赔材料不全为由主张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商品交易活动的债权人,以其在交易活动中面临的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被告对于原告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信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向买方中灿公司交付商品后,中灿公司未依约付款,原告就货款损失向被告索赔,且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易申报、索赔单证提供等义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原告目前的实际货款损失为5730954.8元,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85%向原告赔付4871311.5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虽则原告向被告迟延填报《可能损失通知书》,但被告并未举证影响其利益,故被告拒赔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487131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70元,减半收取计228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庄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