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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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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6437号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703室。
法定代表人皮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茜,女,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703室。
第三人北京宏源鑫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男,1974年10月9日,汉族,北京宏源鑫盛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王XX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宏源鑫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鑫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京,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茜、被告宏源鑫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9月27日王XX将其自行出资购买的×××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挂靠登记在宏源鑫盛公司名下,为此,双方曾签订合同约定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XX,但须由王XX交纳保险费以宏源鑫盛公司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商业保险。后王XX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宏源鑫盛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宏源鑫盛公司将上述车辆过户到王XX名下。但是在解除挂靠关系之前,王XX的车辆曾发生过交通事故,由于车辆受损严重,被某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并回收了车辆残值,另产生施救费2600元,为此,王XX曾通过宏源鑫盛公司办理了相关的理赔手续,现王XX认为,王XX虽然以宏源鑫盛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办理理赔协议,但由于上述车辆实际系王XX所有,且法院生效判决要求宏源鑫盛公司将车辆过户给王XX,在此情况下,相应的保险理赔金就应直接归王XX所有。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保险理赔金90100元、施救费26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与宏源鑫盛公司存在理赔协议,故只同意向宏源鑫盛公司支付90100元车辆损失费,不同意向王XX支付。
第三人宏源鑫盛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应将90100元汇至宏源鑫盛公司账户,再由宏源鑫盛公司支付给王XX,但需扣除王XX欠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王XX(作为甲方)与宏源鑫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车牌号码为×××号,上述车辆系甲方自行出资购买,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由其占有控制、自行支配,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自行承担车辆毁损、盗抢、丢失的风险;甲方自行负担该车运行产生的费用,其所得收益归甲方所有,每年办理……与车船使用税、保险费一并交予乙方代为办理;交由乙方办理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低于50万),保险费用自行负担。同日,王XX出具声明,内容如下:车牌号码×××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60126440车系本人实际所有,并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管理,自行负担该车运行产生的费用,其所得收益也归我本人所有,自行负担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办理车辆的行驶证、等级鉴定、二级保养等证件的相关费用,未向宏源鑫盛公司支付其他费用,公司对我及车也不负监督义务。
2013年9月,宏源鑫盛公司为车架号码×××、发动机号60126440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宏源鑫盛公司,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以下称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按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2014年6月7日,李世欢驾驶×××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用2600元。
2014年8月1日,王XX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宏源鑫盛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宏源鑫盛公司将×××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过户至王XX名下。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大民(商)初字第9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王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3月18日生效。2015年4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执字第240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过户到王XX名下,现该车辆登记在王XX名下。
2014年9月10日,某保险公司(作为甲方)与宏源鑫盛公司(作为乙方)达成《理赔协议书》,载明:甲方承保的×××车辆(解放CAXXX8PK2L2EA80,发动机号60126440,车架号×××),于2014年6月7日,由李世欢驾驶在北京市通州区103国道,因驾驶不慎撞路杆,造成标的解放车(×××)严重受损,案件经交警处理,标的车负全部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对该车辆的赔偿作如下处理:一、依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单号×××项下的保险合同规定,甲方对其乙方车辆按照推定全损处理,标的车全损金额90100元;二、标的车辆残值由甲方委托的残值公司回收,后期乙方将车辆手续材料提供给甲方,甲方回收双方签订的关于标的车(×××)的保险合同,终止并注销该保险合同。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名称变更为某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有《委托服务合同》、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援清单及发票、(2014)大民(商)初字第9861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91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执字第240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理赔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宏源鑫盛公司签订的《理赔协议书》确定对×××推定全损,全损金额为90100元,另,车辆因施救产生费用2600元,王XX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理赔协议书》及保险单的约定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其只同意向宏源鑫盛公司支付90100元车辆损失费的抗辩,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宏源鑫盛公司提出某保险公司应将90100元汇至宏源鑫盛公司账户、再由宏源鑫盛公司支付给王XX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宏源鑫盛公司提出王XX还欠付其费用,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保险理赔金九万零一百元、施救费二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九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万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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