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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中京博瑞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密民(商)初字第6907号 保险费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2015-12-16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组织机构代码80214XXXX。
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蕊,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京博瑞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组织机构代码59768XXXX。
法定代表人孟德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亚亚,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威,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中京博瑞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博瑞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中京博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亚亚、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全新的上海大众系列、北京奔驰系列、上海大众斯柯达系列等车辆的公路运输承保货物运输保险,承保险种为《陆上运输货物保险(火车、汽车)》。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保险费率为按照各承运商品车类型计算费率,其中上海大众40元/台、上海大众斯柯达40元/台、沃尔沃100元/台等。缴费方式为保险人接到月度投保清单、投保单后,根据上述约定的条件计算保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收到保险人的“保费通知单”后15日内缴纳保险费。后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日发送电子邮件表明运输车辆数额、类型,原告经统计每月确定保险费金额,被告根据原告的统计数字缴纳保险费。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截至到2014年9月4日,被告尚欠373652元保险费未支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费37365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另外,由于被告在庭审中不承认双方先前的业务往来邮件,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及公证机关保全的证据进行举证,为此原告花费公证费23897元。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公证费238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京博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属实,相关保险条款亦属实。但保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因为被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理赔方面等多种违约行为。另外,被告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发出解约函。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保险人)、被告(投保人)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货物实际所有人;保险标的为全新的上海大众系列(赔偿限额不超过RMB25万元/辆)、全新的北京奔驰系列(赔偿限额不超过RMB46万元/辆)、全新的上海大众斯柯达系列(赔偿限额不超过RMB25万元/辆)、全新的上海通用系列(赔偿限额不超过RMB25万元/辆)、全新的日产系列(赔偿限额不超过RMB20万元/辆)、全新的东风启辰系列(赔偿限额不超过RMB10万元/辆)、全新的天津长城系列(赔偿限额不超过RMB13万元/辆)、全新的五菱系列(赔偿限额不超过RMB5万元/辆)、全新的沃尔沃系列(赔偿限额不超过RMB50万元/辆);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运输工具为汽车;投保险别为陆运一切险;保额确定方式为单一车辆保险金额按厂家出库价计算并且视为足额投保;保险费率为按照各承运商品车类型计算费率(上海大众40元/台、上海大众斯柯达40元/台、沃尔沃100元/台、上海通用40元/台、北京奔驰90元/台、五菱10元/台、日产系列35元/台、东风启辰22元/台、天津长城23元/台);缴费方式为保险人接到月度投保清单、投保单后,根据上述约定的条件计算保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收到保险人的“保费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保险费;投保形式为投保人于每次成品车启运前,将运输申报单(包括但不限于出库日期、运单号、始发地、目的地、成品车台数、成品车车型、运输工具牌照、起运时间等资料)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承保形式为除本保险协议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根据其书面确认的运输申报单,以及相关的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单独的预约保险协议项不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提供保险单(凭证),保险人不逐单出具保险单(凭证);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协议解除或修改为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协议期间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解除本协议条款,但必须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对方。在协议有效期限内,未经双方协议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本协议,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协议后附保险条款、扩展条款及附件一运输申报单示意范本、附件二情况说明示意范本、附件三索赔函示意范本、附件四事故商品车买卖协议示意范本。2014年3月5日,原(保险人)、被告(投保人)就漏报车型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全新的北京现代系列赔偿限额不超过RMB25万元/辆,保险费40元/台;全新的长安系列赔偿限额不超过RMB7万元/辆,保险费18元/台。2014年3月至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运输申报单,上载明保费、起运日期、承运车号、车架号、运单号、被运送车辆品牌及对应台数和保费单价、起运地、目的地、4s店名称等。经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核对,被运送车辆品牌及对应的保险费单价与双方约定的一致。2014年3月、4月保险费被告已付,双方对此无异议。2014年5月至9月被告总计应付保费373652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旨在催收5月至9月保险费373652元。
上述事实,有《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货物运输预约保险补充协议》、公证书及公证机关保全光盘、律师函、证人张×证言、证人孔×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货物运输预约保险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该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为保险人、被告为投保人、货物所有人为被保险人。保险法相关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显而易见,财产保险中,法律规定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并非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被告关于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此外,被告提出已发解约函终止双方协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承认在合同履行中并未按约定向被告发送保费通知书,双方均是通过口头确认的应缴保费金额。被告曾提出收到过3月、4月份保险费通知书,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运输申报单,上载明了保费、起运日期、承运车号、车架号、运单号、被运送车辆品牌及对应台数和保费单价、起运地、目的地、4s店名称等信息,表明了被告要求履行合同的意愿,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按运输申报单中载明的保险费金额缴纳保费,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2014年5月至9月的保险费373652元给付原告。针对5月份保险费,被告称其在5月底提出解除合同,即便该事实存在,被告亦无理由拒付5月份的保险费。被告又提出5月份的保险费已付清,但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另外,被告以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为由拒付保险费,亦缺乏法律依据。即便被告所述原告诸多违约行为存在,亦与本案无关,相关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公证费支出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合理支出,被告对未经公证材料不予认可亦属被告质证的权利,原告不能凭主观判断被告存在恶意,并由此向被告主张公证费。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京博瑞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三十七万三千六百五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二元,由被告中京博瑞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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