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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薛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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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3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林永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王斌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女,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男,汉族,住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蒋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薛XX、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郭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一案,薛XX于2015年5月11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郭X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6149.61元,保留追诉后期治疗等各项费用的赔偿权利;诉讼费用由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郭XX、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薛XX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民、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勇、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17分许,张海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重型自卸货车沿辉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洲桥时,驶入路左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长武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G×××××大型普通客车载薛XX、吴光有、韩社香、姜克盈、李士英、韩培浩、王应瑞、徐其其、孙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薛XX、马长武、吴光有、韩社香、姜克盈、李士英、韩培浩、王应瑞、徐其其、孙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海勇逃逸。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第20141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XX、马长武、吴光有、韩社香、姜克盈、李士英、韩培浩、王应瑞、徐其其、孙梦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薛XX当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薛XX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重度颅脑损伤⑴左侧额叶、颞叶脑挫裂伤,⑵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眼外伤、右框内壁骨折;4、口腔颌面部损伤⑴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伴局部组织皮肤缺失,⑵右侧上下唇撕裂伤伴右侧口角开裂,⑶上颌前牙区上颌骨骨折伴牙列缺损,⑷舌体切割伤,⑸右侧鼻骨、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5、肺挫裂伤;6、左肩关节开放性损伤,左侧锁骨、左侧肩胛骨骨折;7、左肩部皮肤撕脱伤。薛XX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于2014年12日9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产生医疗费合计款129743.05元(其中包含在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西药370元,在新乡市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西药大药房购买药品526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4月7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薛XX:1、因交通事故致⑴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伴局部组织皮肤缺失、右侧上下唇撕裂伤伴右侧口角开裂,经住院积极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侧面部细小瘢痕总面积约43(平方厘米),该损伤后果已构成Ⅸ(九)级伤残;⑵右眼外伤、右侧框内壁骨折,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右眼睑下垂、右眼球稍内陷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薛XX因鉴定伤残产生鉴定费2200元。出院后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薛XX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郭XX驾驶的豫G×××××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郭XX,该车由郭XX在联合财险公司购买了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每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期间。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审认为:承运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薛XX乘坐郭XX实际所有的豫G×××××大型普通客车出行,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薛XX在乘坐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薛XX可按交通事故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客运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属法律的竞合,薛XX有选择起诉的权利。而在本案中,薛XX选择起诉承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在运输过程中也并非因薛XX自身健康的原因或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伤情,故承运人即郭XX应当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薛XX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薛XX要求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XX所有的豫G×××××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郭XX、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应对薛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G×××××大型普通客车由郭XX在联合财险公司处投保有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每人300000元,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期间,故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薛XX的各项损失。薛XX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的部分,由郭XX承担,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在与郭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医疗费的保险限额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的保险限额为180000元,薛XX的损失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计算,超出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递交相关的证据证明郭XX在购买该保险时已对其尽到了明示告知的义务,故对联合财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联合财险公司应在300000元限额内承担薛XX的全部损失。
薛XX要求医疗费129743.05元,结合其向法庭递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薛XX要求按照14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营养费为2130元,结合其向法庭递交的住院病历,在病历中载明薛XX实际住院天数为82天,故其要求计算的天数有误,应按照其实际住院8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15元/天×82天),营养费为1230元(15元/天×82天)。薛XX要求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5185.30元,要求按照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9547.26元。结合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薛XX要求计算的上述两项损失的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薛XX要求按照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其计算参照的标准和时间均有误。结合薛XX的住院病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396.45元(28472元/年÷365天×8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50%)。薛XX要求交通住宿费3915.50元,结合其住院的天数和住院地点,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薛XX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辩称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于本次事故造成薛XX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结合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196672.22元(129743.05元+1230元+1230元+5185.30元+39547.26元+6396.45元+2340.16元+1000元+10000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联合财险公司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故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承担。薛XX要求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由郭XX予以承担,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薛XX要求保留二次手术治疗的费用,鉴于其二次手术的费用尚未实际产生,薛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薛XX请求超出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联合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款196672.22元;二、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薛XX鉴定费2200元,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对该鉴定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为2196元,由郭XX承担,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郭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G×××××号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20000,郭XX按照相应的保险费率缴纳了保险费。一审核定薛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2203.05元超出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203.05元。一审以上诉人未明确告知为由判决上诉人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超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三、上诉人去交警队调查落实,薛XX已从承担全部责任的肇事司机方得到了30000元的赔偿,一审未予扣除。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薛XX辩称:一、承运人责任险300000元不应按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分项处理,薛XX在一审主张并未超过每人300000元的限额。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三、给予薛XX30000元的赔偿义务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此30000元不应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限额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属于格式条款,郭XX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三十万的保险不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提出的方案计算。对上诉人提出的薛XX领取30000元的问题,这是一审开庭后了解的情况,车主王红伟、司机张海勇给交警队,薛XX去交警队领的这30000元钱,是否扣除不发表意见,请求依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赔偿,然后再向第三方追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超出合同约定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薛XX是否从肇事司机张海勇处获得30000元赔偿款,此款应否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薛XX收到肇事司机张海勇方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是否超出保险限额的问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显示医疗费的保险限额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的保险限额为180000元,薛XX的损失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计算,超出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一审在未分项的情况下计算薛XX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监他字第1号答复函意见,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受害人薛XX以运输合同为由诉至原审,故薛XX以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薛XX是否从肇事司机张海勇处获得30000元赔偿款,此款应否扣减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薛XX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说明情况,应视为收到了肇事方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鉴于薛XX收到了肇事方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
据此,薛XX的损失有:医疗费1297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15元/天×82天)、营养费为1230元(15元/天×82天)、误工费5185.30元、残疾赔偿金39547.26元、护理费应为8736.61元(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96.45元和出院后的护理费2340.1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86672.22元。扣除薛XX已经得到的30000元赔偿款,下余156672.22元,由联合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2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36672.22元)。关于鉴定费,根据运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郭XX、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薛XX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薛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6672.22元;
三、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XX鉴定费2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减半收取2196元,由获嘉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薛XX负担8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云贺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禹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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