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沈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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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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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48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X,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位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位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沈X、位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沈X、位XX并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中仅是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其承担车辆损失错误。一审判决未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的购置价比例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沈X、位XX辩称,其是实际车主,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有事实依据。关于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不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偿损失是某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涉案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另一方追偿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沈X、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115818元、施救费4500元、评估费5000元、医疗费2273.82元、误工费12393元,合计139984.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X、位XX系皖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于宿州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宿州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额2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额(司机)100000元、(乘客)2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保险费用由沈X支付。
2015年7月8日16时25分,祝军驾驶宁E×××××号自卸货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立交桥路段处,由于路面积水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滑后驶入对向车道,与沈X驾驶的皖L×××××号牵引车、皖L×××××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X及乘车的位XX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沈X委托,对被毁损的皖L×××××号牵引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115818元,评估费5000元。而某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为64275.4元。某保险公司对沈X、位XX所举证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L×××××号车车损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90845元。沈X支付车辆施救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沈X与位XX经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2273.82元、1487.75元,沈X疾病证明书载明医生建议左足石膏固定休息三月。沈X、位XX就其损失未向事故责任的另一方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沈X实际所有的皖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座位险,由沈X支付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规定,其实质赋予了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可以先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先请求保险人补偿。虽然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宿州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沈X作为皖L×××××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并缴纳了保险费用,且沈X、位XX是事故的受害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应予支持。沈X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0845元、施救费4500元、医疗费2273.82元,误工费参照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2393元(137.7元/天×90天),计110011.82元,位XX医疗费1487.75元,上述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沈X、位XX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沈X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计110011.82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位XX医疗费1487.75元;三、驳回沈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65元,由沈X、位XX负担30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沈X、位XX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审理认为,沈X、位XX虽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其是皖L×××××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缴纳了保险费用,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故沈X、位XX有权就案涉事故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本案车辆损失险部分,而不适用对沈X、位XX的人身伤害的赔偿。同时,某保险公司皖L×××××66号车辆在案涉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全部车辆损失也是错误的。审理认为,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使被保险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该条法律规定没有表述保险人就事故人身伤害损失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不得向第三人追偿,某保险公司的主张也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故某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就案涉事故受害人沈X、位XX人身伤害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对超出其应承担责任范围部分,仍可向造成事故的第三人进行代为求偿。另,关于车辆损失险部分,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后,对超出其责任范围部分,亦可向三人代为求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利于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代理审判员 吕 飞
代理审判员 孙 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