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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0425民初71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易门县人民法院 2016-11-15

原告:,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负责人:姚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XX,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XX(曾用名:武宝贵),男,汉族,住玉溪市易门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武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XX,被告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及因该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20时50分,被告驾驶何正保所有的云F×××××号车沿安易线由安丰营村向易门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K1+150米处时,车头部位与行人苏玉琼相撞,造成苏玉琼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警,反而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4日,在易门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由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李啟全、李国福、李国喜、苏发永因苏玉琼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苏发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赔偿款110000元已通过易门县人民法院转交当事人,原告履行了款项垫付义务,支付了该案律师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故意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在本质上相仿,甚至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已经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及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武XX庭审中辩称,交强险是在法律规定的强制赔偿范围内,不划分责任,不存在追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不存在无证驾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醉酒驾驶、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形,所以不存在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及赔偿情况等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7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啟全、李国福、李国喜、苏发永因苏玉琼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苏发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原告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支付了法律服务费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是否应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后弃车离开现场,系肇事后逃逸,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偿情形,故原告赔偿后,不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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