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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许XX、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016民终10194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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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19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6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许XX,住广东省惠来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乙保险公司为案外人邹某甲华(被保险人)名下的粤AXXXXX车承保机动车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号:1120605082012008548YD),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金额为60000元。
2013年1月14日12时45分,邹某甲华驾驶粤AXXXXX车在广州市济广高速萝岗收费站由西往东行驶时,由于许XX驾驶粤AXXXXX车由西往东行驶失控,追尾撞上粤AXXXXX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某乙无责任。
后邹冠华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乙保险公司[案号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78号],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5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本案对邹某甲华自行评估的车损价格有异议,乙保险公司申请对粤AXXXXX车的车损价格重新评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粤AXXXXX车于2013年1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具体维修费用为114906元,该第二次评估产生的鉴定费为8000元。2014年4月3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邹某甲华保险金114906元及鉴定费4536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2614元及鉴定费8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乙保险公司向邹某甲华支付了保险金114906元及鉴定费4536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614元及第二次评估的鉴定费8000元。
后乙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粤AXXXXX车的承保公司是甲保险公司。
乙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认为,许XX所驾驶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乙保险公司损失应由许XX、甲保险公司承担。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甲保险公司发函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索赔金额为130056元,但直至今日甲保险公司既不复函也不予赔偿。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许XX、甲保险公司返还乙保险公司赔偿款133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XX、甲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由于乙保险公司已根据生效判决向被保险人邹某甲华支付了粤AXXXXX车的保险金114906元及鉴定费453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邹某甲华向造成粤AXXXXX车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粤AXXXXX车的驾驶者许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甲保险公司是粤AXXXXX车的承保公司,且乙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114906元及鉴定费4536元并未超出粤AXXXXX车的机动车商业险金额,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当向乙保险公司赔偿乙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114906元及鉴定费4536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故甲保险公司关于乙保险公司并未取得邹某甲华对车辆损失的追偿权转移的书面证明因而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答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乙保险公司诉请的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8000元以及乙保险公司承担该案的受理费2614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费用及(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78号案件的受理费并非乙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邹某甲华赔偿的保险金,故对乙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14906元及鉴定费4536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57元,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29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乙保险公司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用8000元及该案件的受理费2614元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乙保险公司代位行使的是被保险人邹某甲华对造成粤AXXXXX号车损害的许XX及甲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是本次事故损害赔偿的终局责任赔偿主体。再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甲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对本次事故中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乙保险公司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78号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及鉴定费都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费用,使粤AXXXXX号车的定损金额从152000元减少到114906元,而减少的金额也使甲保险公司因此而受益。故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3005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该案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要求甲保险公司赔付(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78号重新鉴定费用8000元及诉讼费2614元不合理。第二,乙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纠纷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78号对其承保车辆粤AXXXXX提起的重新鉴定;乙保险公司并未保障甲保险公司对于粤AXXXXX车辆损失参与鉴定相关的权利;却以该次重新鉴定减少赔付为由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8000元及诉讼费2614元依法无据。原审判决己明确该项费用的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金,属于乙保险公司在处理自身合同纠纷的支付费用,不应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许XX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78号案的鉴定费用8000元以及受理费2614元,乙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甲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78号案中的鉴定费用8000元以及受理费2614元,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应由乙保险公司负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限于保险金,该鉴定费用8000元及(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78号案件的受理费并非乙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邹某甲华赔偿的保险金;第三,涉案鉴定费用8000元是乙保险公司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78号案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是为了确定乙保险公司在该案需要赔偿的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而乙保险公司未及时向邹某甲华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及鉴定费用,邹某甲华因此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利,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2614元,亦应由乙保险公司自行负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278号案的鉴定费用8000元以及受理费2614元均是应由乙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的费用,其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灯
审判员庄晓峰
审判员汪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施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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