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吴鸿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闽0802民初26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6-07-0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9527XXXX。
代表人蔡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金花,女,汉族,甲保险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组织机构代码85810943-7。
代表人翁元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鸿宇,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陈笑英,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甲保险公司(太保龙岩公司)与被告、吴鸿宇、陈笑英、郑晓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金花、被告陈笑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鹏、被告郑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鸿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龙岩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陈清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闽FXXXXX,保险期限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4年6月4日,陈清驾驶的闽FXXXXX车辆在行驶时与被告吴鸿宇驾驶的闽FXXXXX号车辆(该车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发生碰撞,造成闽FXXXXX车辆的车上人员陈清、廖平生、罗志轩、陈艳英四人当场死亡,闽FXXXXX车辆的车上人员吴鸿宇、陈笑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鸿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闽FXXXXX车辆的车主陈清已死亡,龙岩市龙津公证处于2015年3月9日经过公证确认闽FXXXXX车辆由陈良河继承。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闽FXXXXX车辆经被告乙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29530元。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29日,原告先后两次向陈良河支付了闽FXXXXX车辆赔偿款共计127530元。据此,原告取得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吴鸿宇驾驶的闽FXXXXX小型越野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陈良河损失(129530-2000)X0.7+2000=91271元。原告已将前述款项中的89271元代付给陈良河。事故发生时,闽FXXXXX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陈笑英是闽FXXXXX车辆的车主,在事故发生时乘坐该车并对其具有支配权,被告陈笑英应对被告吴鸿宇在事故中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代垫的赔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2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鸿宇承担,被告陈笑英对被告吴鸿宇应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89271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于交强险限额2000元的赔偿,闽FXXXXX车辆的继承人陈良河已提起的诉讼。根据(2015)岩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闽FXXXXX车上人员陈清、廖平生、罗志轩、陈艳英四人当场死亡,陈清的法定继承人陈良河等享有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的四分之一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的闽FXXXXX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已由受害者家属分配完毕,交强险2000元亦由案外人陈良河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笑英辩称,FGK122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清驾驶闽FXXXXX车辆进行“试乘试驾”。根据原告与陈清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免责。陈清在事故发生时驾驶闽FXXXXX车辆严重超速,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法规定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免责。原告明知存在以上免责事由却予以放弃,其不能据此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此外,原告主张闽FXXXXX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修理费129530元依据不足。综上,被告陈笑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郑晓锋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FGK122车辆存在改变使用性质却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以及严重超速等免责事由。原告不应向陈良河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与被告郑晓锋无关。
被告吴鸿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1时53分许,被告吴鸿宇驾驶闽F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往新罗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19线214KM+520M路段(新罗区龙门镇朝前村路段),跨越路中双实线,与相向行驶的由陈清驾驶的闽FXXXXX号轿车碰撞,造成闽FXXXXX号车上人员陈清、廖平生、陈艳英、罗志煊四人当场死亡,闽FXXXXX号乘员陈宥勋、陈莹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闽FXXXXX号车驾驶人员被告吴鸿宇、乘员被告陈笑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岩公新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清、被告吴鸿宇负事故同等责任,廖平生、陈艳英、罗志煊、陈宥勋、陈莹莹、被告陈笑英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5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龙岩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14]187号《关于责成新罗交巡警大队对新罗龙门“6.4”较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纠正的通知》,决定撤销岩公新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出岩公新交重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进行重新认定,认定被告吴鸿宇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廖平生、陈艳英、罗志煊、陈宥勋、陈莹莹、被告陈笑英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8日,原告经评估确认闽FXXXXX号轿车修理费总额129530元。嗣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与案外人陈良河(陈清之父订立一份《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闽FXXXXX号轿车推定全损,事故车辆残值为15000元。双方同意以129530元作为扣减残值后的定损金额,并以此为依据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款理算。2016年2月6日、3月29日,原告分别向陈良河支付了闽FXXXXX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38259元、89271元。2016年3月29日,陈良河向原告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确认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先后向陈良河支付了38259元、89271元。陈良河据此将所享有的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闽FXXXXX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清。2015年3月9日,案外人陈良河、林维贞(陈清之母)向龙岩市龙津公证处申请继承陈清生前所有的闽FXXXXX号车辆。其中,林维贞自愿放弃继承前述车辆,该车由陈良河一人继承。
又查明,闽FXXXXX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笑英,被告陈笑英为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陈清就闽FXXXXX号车辆订立一份《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合同约定陈清将其所有的家庭自用车闽FX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财产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
再查明,2015年3月11日,本院对陈良河、林维贞诉被告陈笑英、吴鸿宇、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56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良河、林维贞死亡赔偿金中的152500元。被告陈笑英、吴鸿宇应连带赔偿陈良河、林维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中的305978.8元。宣判后,被告陈笑英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7日,龙岩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岩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估损单、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书、(2015)闽龙津证民字第202号公证书、权益转让书、网上银行回单、损失计算书,被告陈笑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清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闽FXXXXX号车辆的修理费经原告评估为129530元,该费用经过陈清的法定继承人陈良河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陈笑英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鸿宇、陈清在事故中分别应当承担主次责任。因此,陈清在扣除交强险后应对闽FXXXXX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129530元-2000元)X30%=38259元,根据保险合同该款应当由原告赔付。被告吴鸿宇在扣除交强险后应对闽FXXXXX车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129530元-2000元)X70%=8927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鉴于闽FXXXXX车辆的损失89271元已由原告支付给了陈良河,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对侵权人,即被告吴鸿宇的代位求偿权。诉讼中,被告陈笑英主张陈清驾驶闽FXXXXX车辆存在擅自改变车辆用途及严重超速等情形,依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未援引免责条款予以拒赔,其无权就其不当支出向被告追偿。对此本院认为,讼争赔偿款89271元系在陈清与被告吴鸿宇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中,被告吴鸿宇依法应当支付受害人的债务。原告代付了前述款项后即取得了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该权利的取得是基于保险法的明确规定而与被告陈笑英的前述抗辩事由无关。原告的其余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鸿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鸿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89271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为1016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吴鸿宇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露莹(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XXX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XXX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