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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甘南县速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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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94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2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组织机构代码73368XXXX。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春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南县速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组织机构代码56989XXXX。
法定代表人马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南县速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南速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XX,保险期从2015年1月10零时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甘南速达公司交纳保险费14826.48元(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险等)。2015年1月29日9点30分左右,甘南速达公司司机季成现驾驶保险车辆黑BXXX41号东风天龙货车行驶到锦阜高速阜新服务区附近时发生火灾,车辆被烧毁,司机及时报警,经消防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排除车辆自身起火的可能,认为是外火引起的火灾,甘南速达公司于2015年2月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申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同年8月给甘南速达公司出具了《拒赔案件审批表》,以起火原因不明、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甘南速达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毁,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金额赔付甘南速达公司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甘南速达公司的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不属于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因消防部门已经对车辆起火原因做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了车辆起火原因,故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要求按车辆折旧率的实际价值最高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亦不能予以采纳。综上,甘南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判决: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南速达公司赔付车辆理赔款218200元。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本案甘南速达公司一审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写明不能排除烟头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飞火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属于推测,未明确写明火灾原因。根据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投保单上甘南速达公司在责任免除部分已加盖公章,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责任免除部分应属于生效条款;三、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出险时实际价值=出险时新车购置价X(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本案投保车辆为营业性货车,月折旧率为12‰,故在计算车辆损失时应扣减折旧,一审法院认定车损金额为218200元错误。某保险公司的上级单位哈尔滨公司按照单机赔付比率千分之十计算的赔偿金额为:新车购置价(218200万元)-新车购置价X月折旧率10‰X使用月数(61个月)得出的理赔金额85098元。
甘南速达公司答辩称:一、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的认定并未明确是人为原因所致,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的火灾原因是拒绝履行赔偿责任的理由;二、关于是否应以折旧率赔偿问题,某保险公司该请求与其拒绝理赔相互矛盾,按照其所依据的理由来看,某保险公司在拒绝赔偿的同时,又主张一审判决的数额过高;三、根据本案当事人签收一审判决的时间,以及某保险公司递交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时间来看,某保险公司向法院交纳上诉费的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了上诉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本案一审法院不应将案件移送二审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看,甘南速达公司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新车购置价,保费也是按照新车购置价交纳的,并不存在依照折旧率交纳保费的问题,因此不存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折旧率赔偿的问题,保险理赔应该按照新车购置价赔偿。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行业规则,现在通用做法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赔偿,而不是按照折旧率进行赔偿;五、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甘南速达公司没有收到明确的特别风险提示和告知,从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和附随保险条款所体现的字体看,通篇字体极小,没有免责条款的特别风险提示,且保险合同签订的时候是先交纳保费后出具保单,在缴费的时候甘南速达公司没有看到保单和附随保险条款,即投保时投保人并未看到保单的具体内容以及责任免除条款,所以某保险公司提出已口头告知投保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主张,甘南速达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南速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甘南速达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火灾,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除责任条款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以消防部门的认定未写明火灾原因为由,拒绝赔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甘南速达公司按新车购置价218200元交纳了保险费,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1820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计算车辆损失应扣减折旧,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权、利相一致”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与一审法院核实,某保险公司交纳上诉费日期为2015年12月末,未超过上诉期限,依法享有上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磊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代理审判员  董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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