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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与某保险公司与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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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4466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6-06-12

原告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张仲凯,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卫民,男,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崇文区。
原告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鹏凯律所)与被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铭全、袁卫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凯律所委托代理人路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凯律所诉称:2013年11月13日,某保险公司与鹏凯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委托鹏凯律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李小东等矿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与李宗元“福佑人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某保险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当日支付鹏凯律所代理费14万元,如某保险公司未交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鹏凯律所律师完成了全部工作,则鹏凯律所除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交纳全部代理费用外,还可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未交纳款项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某保险公司未按时支付代理费,但鹏凯律所律师仍秉承着负责的态度开始代理工作,并准时出庭参加案件庭审,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案件中有部分法院在北京以外交通不便的地区,鹏凯律所律师不辞辛苦前往当地按时出庭,并自己承担了交通、住宿费用。经过鹏凯律所律师积极、尽职工作,前述案件均已完成代理工作,某保险公司仍一直未支付律师费,鹏凯律所与其多次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维护鹏凯律所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鹏凯律所律师代理费14万元及违约金14万元,共计28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鹏凯律所要求14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认可,但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双方在其他诉讼代理合同中有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先例,但本案中鹏凯律所未向某保险公司开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委托人(甲方)某保险公司与受委托人鹏凯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因所附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下列协议,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张仲凯、路飞律师为所附三案的诉讼代理人。……三、双方协商同意律师代理费及交纳办法如下:……2、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当日内,向乙方支付案件基本代理费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八、本合同有效期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办理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九、甲方未如约交纳代理费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其代理工作和本代理协议,已收费用不予退还。如乙方在甲方未交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则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如数缴清代理费外,还可要求甲方支付未缴清款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附:案件信息:1、与李小东等六原告矿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遵化市法院管辖)案件;2、物流责任险合同人保天津分公司追偿中铁物流北京分公司案(朝阳法院管辖);3、与李宗元“福佑人生”意外险合同纠纷案(朝阳法院管辖)。”某保险公司和鹏凯律所在上述合同上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鹏凯律所依约进行了上述案件的代理,某保险公司亦对鹏凯律所履行的代理义务予以认可。
诉讼中,鹏凯律所称其主张的违约金十四万元是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标准自行计算的,其已经降低了违约金标准,超出其主张部分的违约金不再主张;某保险公司称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称双方有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先例,但鹏凯律所未向其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故其未向鹏凯律所支付相应律师费;鹏凯律所称之前先开具发票是其自愿行为,但本案中其不信任某保险公司,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需先开具发票再支付律师费,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应在付款后开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鹏凯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民事判决书及调解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发票和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鹏凯律所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鹏凯律所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鹏凯律所支付律师费十四万元。在某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的情况下,鹏凯律所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十四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称鹏凯律所未向其开具发票一节,本院认为,在双方没有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以鹏凯律所未开具发票为由而不支付律师费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虽双方在之前的合作过程中有过先开发票后付款的行为,但该行为对本案并无强制力,某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其不支付律师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鹏凯律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结合某保险公司迟延支付律师费的期间,鹏凯律所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十四万元,已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该违约金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鹏凯律所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十四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鹏凯律所已经如前所述自行降低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仍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是合同签订当日即应支付,而并不以是否开具发票为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同时,双方合同中对相应违约后果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迟迟未向鹏凯律所支付约定律师费的违约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鹏凯律所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经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这也是本院对鹏凯律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的另一重要考量因素。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本院认为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该部分诉辩主张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十四万元及违约金十四万元,以上共计二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原告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小辉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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