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诉某保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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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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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513号 劳务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住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常洪韦,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来县。
法定代表人彭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并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2015年3月,由李某某参与,原告与王某某、顾万春等17人向被告它要过劳务报酬。同时查明,原告丈夫许景斌系汤池镇政府工作人员,是汤池镇佰大街村的包联干部。另查明,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生效。关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已履行,被告抗辩未履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人证言。土地数量证明、农户土地信息表、农户综合金融服务表等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某、顾某某及李某某,系原告的同事或同事的近亲属,曾参与过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作出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关于原告提供的农户综合金融服务表,原告称用其能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入户宣传和调查,但通过对汤池镇佰大街村部分村民的调查,证明没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进行过农业保险入户宣传及调查工作。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原告自认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与其陈述在服务站八小时坐班相矛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系被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姜XX负担。
上诉人姜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要求进行镇、村、社农户调查和宣传,并提供了每家农户土地数量证明,农户土地信息表等,原审判决认定通过对汤池镇佰大街部分村民的调查,证明没有保险公司业务员进行过农业保险入户宣传及调查工作,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为由,上诉至本院。
针对姜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后,由于上级部门的政策调整,我们双方的劳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应支付其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事实,不院释明姜XX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并且考虑到当时被上诉人曾经租赁房屋用做服务站,故本院释明上诉人提供房主及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服务站上班以证明其履行合同,但其只提供了证言材料,本院要求证人到某某证实其主张,但此证据上诉人未向本庭提供。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依据劳务合同付出了劳务,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数量证明,农户土地信息表等证据,但该证据未有被上诉人接收的证明及上诉人做为工作付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关于其主张的进行过农业保险入户宣传及调查工作,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汤池镇佰大街村部分村民,证实上诉人并未进户宣传保险业务,故其此主张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付出劳动成果了,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60.00元,由上诉人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霁虹
审判员 李朝东
审判员 朱秀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