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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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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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148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6-1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负责人: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XX,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65102xxxxx,住海口市秀英区。
被告:陈XX,男,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李XX驾驶一辆牌号为琼ANxxxx的小轿车,沿绿色长廊绕城高速由东向南行驶至火山口立交桥交汇处时,与吴继周驾驶的琼A0x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0001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继周无事故责任。被告陈XX是琼ANxx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琼A0xxxx号小轿车所有人为李婷,其在原告处为琼A0xxxx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后,李婷将原告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金35754元。经双方协商,2015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李婷保险赔偿金33794元,李婷向法院撤回诉讼,同时将对责任人李XX、陈XX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被告李XX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已向李婷支付的保险赔偿金33794元。被告陈XX作为琼ANxxxx号小轿车所有人,疏于考察被告李XX在2011年方取得驾驶证,且缺乏实际驾驶经验,贸然将车辆出借给其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XX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特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向原告赔偿保险赔偿金33794元;2、判令被告陈XX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向原告赔偿保险赔偿金33794元。我不认识被告陈XX,琼ANxxxx号小轿车是我从别人手里买过来的,我也不认识卖车人。
被告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李婷为其琼A0xxxx号小轿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月14日16时40分,被告李XX驾驶琼ANxxxx号小轿车与吴继周驾驶琼A0xxxx号小轿车在海口市绿色长廊路绕城高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有损。2015年2月8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0001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违反导向指示、标志、标线,负全部责任;吴继周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李XX及吴继周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26日,原告、李婷、海南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秀英分公司(承修厂)对琼A0xxxx号小轿车估损,需修理费33794.32元。2015年11月25日,李婷向原告提出索赔,同时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李婷支付了赔偿款33794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琼A0xxxx号小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机动车(琼ANxxxx号)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李XX)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琼ANxxxx号小轿车与吴继周驾驶琼A0xxxx号小轿车在海口市绿色长廊路绕城高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有损。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X违反导向指示、标志、标线,负全部责任;吴继周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故对琼A0xxxx号小轿车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李XX应予赔偿。原告已赔偿琼A0xxxx号小轿车所受到的损失,现向被告李XX索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33794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唯一码审判长黄亮
人民陪审员 薛金梅
人民陪审员 李炳雄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曼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