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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杜XX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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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2729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丰都县人民法院 2016-11-30

原告:甲,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乙,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齐XX,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杜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傅X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1XXXX。
负责人耿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89754XXXX。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安区。
原告甲、乙、杜XX、傅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第三人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电力科技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乙、杜XX、傅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告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第三人南源电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乙、杜XX、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给付“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400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餐旅费、律师费等损失50000元;2、第三人协助被告向原告给付前述保险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甲(系死者杜洪松之子)、乙(系死者杜洪松之女)、杜XX(系死者杜洪松之父)、傅XX(系死者杜洪松之母)的亲属杜洪松签订了劳务合同。第三人将杜洪松安排在其承包的“建阳110kv白茶铺变电站工程”项目上工作。2014年8月19日19时许,杜洪松在工地生活区宿舍楼三楼不慎坠落意外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2013年9月6日,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前述工程项目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和残疾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万元/人;保险责任期间从2013年9月7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杜洪松在生活区意外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主张保险索赔,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赔。原告多次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辩称,对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和原告亲属杜洪松坠楼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杜洪松是在从事高空作业中出现意外死亡,且出事的地点不是指定的生活区域,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赔付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源电力科技公司述称,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原告亲属杜洪松在第三人承包工地工作属实,后杜洪松在第三人为该项目的工人租赁的房屋处即生活区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杜洪松发生事故后,第三人代为向被告申请索赔,并提交了相应资料,但被告在近2年的时间内未答复,也没有说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杜XX、傅XX和甲、乙系死者杜洪松的父母和子女,为其法定继承人。2013年9月6日,南源电力科技公司为其承包的“建阳110kv白茶铺变电站工程”向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向投保人出具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号为11319811900112388247;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为建阳110kv白茶铺变电站工程,工程地址为南平市;投保人数为100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0元/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7日零时起开始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杜洪松生前在第三人南源电力科技公司承包的“建阳110kv白茶铺变电站工程”项目上工作,2014年8月19日19时许,因杜洪松和工友黄斌不慎将其居住房间(工地生活区宿舍楼第三层)的钥匙锁在了房间内无法进门,杜洪松便从顶楼(共四层)天台用绳子吊着自己下去,准备从窗户爬进房间开门,当吊到四楼与三楼的楼层间时绳子突然断裂致杜洪松坠楼,后送入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被告一直未予理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书、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事故证明、出警经过、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南源电力科技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福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杜洪松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举示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但双方举示的保险条款内容不一致(原告举示的保险条款所附的是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被告举示的保险条款所附的是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且两份保险条款就保险责任约定有所不同。),在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第三人向其投保时,其向第三人送达的具体是什么保险条款和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方举示的保险条款系虚假的情况下,同时结合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在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发布后至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被告已调整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并就调整后的保险条款向保监会作了备案,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保险条款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保险条款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根据上述约定,因被保险人在施工生活区域内遭受的意外事故,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杜洪松在第三人为所投保工程项目的工人租赁的宿舍楼(即生活区),因取房间钥匙不慎坠楼身亡,系在生活区因意外事故身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利息、餐旅费、律师费等损失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杜洪松的意外死亡是否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存在争议,在没有确定被告的保险责任之前,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利息、餐旅费、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协助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在杜洪松意外死亡后,积极协助原告向被告理赔,在被告不予赔付后又将保单及相应的理赔材料交给原告,积极协助原告诉讼,并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案诉讼,第三人以尽到了协助原告理赔之义务,因此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XX、傅XX、甲、乙身故保险金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XX、傅XX、甲、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杜XX、傅XX、甲、乙负担8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荣波
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袁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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