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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X、裴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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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104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贵溪市人民法院 2016-12-22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XX,男。
被告:裴XX,女。
原告与被告黄XX、裴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XX、裴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6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黄XX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白田××往××方向××桩××处,在超赣L×××××号中型普通客车时与赣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在道路右侧碰撞到刘海马驾驶的赣L×××××号中型普通客车,致赣L×××××号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赣L×××××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祝爱琴、朱炕财、裴佰荣、周丽红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黄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海马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江东标、祝爱琴、朱炕财、裴佰荣、周丽红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
2015年8月17日,祝爱琴向贵院起诉了原告,贵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贵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祝爱琴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一审判决后,原告认为该一审判决由原告承担12000元超过原告应承担的限额,遂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鹰民一终字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之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祝爱琴支付了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无责方赣L×××××号小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12的赔偿,赔偿金额具体为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死亡项下2039.78元,合计3039.78元。但实际上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向祝爱琴支付了12000元。浙G×××××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黄XX作为浙G×××××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应承担交强险部分8960.2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裴XX作为浙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在向受害人祝爱琴赔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综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XX、裴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黄XX、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黄XX、裴XX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祝爱琴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全部损失分别为11000元和23577.4元,即祝爱琴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人伤方面的损失为34577.4元;(2)朱炕财、裴佰荣、周丽红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全部损失为6100元,被告黄XX已进行了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黄XX、裴XX追偿;二、若原告享有追偿权,则原告追偿的数额为多少。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黄XX、裴XX追偿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可以就其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追偿。本案中,浙G×××××号、赣L×××××号和赣L×××××号三车造成的祝爱琴、朱炕财、裴佰荣、周丽红四人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人伤方面的总损失为40677.4元(11000元+23577.4元+6100),未超出浙G×××××号、赣L×××××号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因此在原告处承保的赣L×××××号无责车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足额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12000元;因此其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驾驶浙G×××××号小轿车的侵权人黄XX主张追偿权;被告裴XX系浙G×××××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因此应对被告黄XX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若原告享有追偿权,则原告追偿的数额为多少
本案中,在原告处投保的无责车赣L×××××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人伤方面的限额为12000元,被告黄XX驾驶的负主要责任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责任人伤方面的限额为120000元;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12000元/(12000元+120000元)×(11000元+23577.4元+6100元)=3698元,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多承担了830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黄XX、裴XX赔偿8960.22元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黄XX、裴XX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赔偿款8302元;
二、被告裴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XX、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人民陪审员  叶根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车育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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