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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通锦恒联运有限公司、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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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290号 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海事法院 2016-11-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代表人:江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锦恒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江苏省南通市行政经济法律研究会会长。
被告: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541。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南通锦恒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联运公司)、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速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锦恒联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被告阳光速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恒联运公司、被告阳光速航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3974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4日,锦恒联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案外人南通威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由锦恒联运公司作为运输人,为威龙公司运输一批钢丝绳,目的地佛山。保险合同签订后,锦恒联运公司实际只承担了陆路运输,阳光速航公司承担水路运输。该批货物运至目的地时发现集装箱内有进水现象,钢丝绳受湿生锈,收货人拒绝收货,钢丝绳失去应有价值。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检验认证公司)经检验,认定钢丝绳锈损系由淡水水湿所致。钢丝绳损失为39530元,认证费用4000元,合计43530元。威龙公司将原告诉至武汉海事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威龙公司货物损失435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44元。原告认为被告锦恒联运公司、阳光速航公司作为货物的运输人,在运输途中存在过错,导致淡水侵入,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赔偿货物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锦恒联运公司辩称,被告锦恒联运公司是威龙公司的保险代办人,实际负责陆路运输,水路运输只是代理人身份,与被告阳光速航公司是委托运输关系,锦恒联运公司不是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速航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承运人是厦门奥顺船务有限公司,阳光速航公司只是租船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货物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货损发生在阳光速航公司责任期间之外;原告未提交赔付证明、保险合同等,涉案货物价值不明、货损程度不明,不能证明赔付是否正确,原告已经取得代位权;被保险人是否为货主,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其他案件的检验费用和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支持。
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03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威龙公司调解的事实。
被告锦恒联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速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汇款凭证,收款人武汉海事法院。证明原告已将调解书确定的保险赔款支付给威龙公司。
被告锦恒联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速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报案材料。证明锦恒联运公司代替威龙公司向原告报案的事实。
被告锦恒联运公司、阳光速航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托运委托书、运单各一份。证明锦恒联运公司委托阳光速航公司进行水路运输,实际完成水路货物运输的是阳光速航公司。
被告锦恒联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速航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托运委托书是锦恒联运公司与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南通公司)签订的。
证据五、鉴定报告、保单、购销合同、磅码单、集装箱装箱单。证明货物损失金额、鉴定费金额。
被告锦恒联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速航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中购销合同没有原件与之核对不予认可,对保单、磅码单没有异议,对集装箱装箱单不清楚。
证据六、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5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锦恒联运公司、中外运南通公司后因承运人系被告阳光速航公司而撤诉,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起诉而中断。
被告锦恒联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速航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锦恒联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速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阳光速航公司尽管对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锦恒联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锦恒联运公司与威龙公司签订的托运委托书、锦恒联运公司与中外运南通公司的托运委托书。证明锦恒联运公司是威龙公司的代理人。
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被告阳光速航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后,货物没有修复价值。
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速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
证据三、气象证明。证明涉案货物在海运途中遭受了大雨。
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速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涉案集装箱箱体完好,并未破损,在箱体完好的情况下,大雨并不能造成货物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具备证明力;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无法证明,故其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具备证明力。
被告阳光速航公司向法庭提交定期租船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厦门奥顺船务有限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期租合同项下船舶的管理由船东负责,被告阳光速航公司与威龙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不认可其证明对象,实际承运人就是阳光速航公司;被告锦恒联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仅为阳光速航公司与案外人的租船合同关系证明,不能证明阳光速航公司与威龙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本案有运单证明涉案合同关系成立,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日,案外人威龙公司(委托人)与锦恒联运公司(受托人)签订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装箱时间为12月3日,起运港南通,目的港黄埔,目的地顺德勒流;货物钢丝绳,箱型20′*1,毛重26吨,约定代办运输,代收运输费3650元,保险费100元,箱号TGXXX700135,封号195926。合同约定受托人锦恒联运公司,作为委托人威龙公司的代理人。
2011年12月2日,锦恒联运公司(托运人)与案外人中外运南通公司(承运人)签订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托运人锦恒联运公司,收货人一栏注明:委托广州绅晖车队提箱送货,装箱时间12月3日,12月5日华鑫858/1151航次,起运港南通,目的港黄埔;货物钢丝绳,箱型20′*1,毛重25吨,约定水运费2020元,箱号TGXXX700135,封号195926。
2011年12月4日,锦恒联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案外人威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紫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对箱号TGXXX700135项下货物钢绳、钢丝投保,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运输线路南通至顺德勒流,险别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保险人紫金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
2011年12月3日,涉案货物装箱,装箱单记载:箱号TGXXX700135,封号195926,箱型20′,货物钢绳,件数8。锦恒联运公司负责陆路运输,将货物从威龙公司运至南通港码头。
2011年12月6日,被告阳光速航公司签发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载明:船名华鑫858,航次1151,运单号SUXXXN11000288,托运人锦恒联运公司,收货人一栏注明:委托广州绅晖车队提箱送货。锦恒联运公司在托运人一栏签章,阳光速航公司在承运人一栏签章。随后,被告阳光速航公司安排华鑫858船舶装载威龙公司所有的钢丝绳,从江苏南通港出发,驶往目的港广东黄埔港。12月11日,华鑫858船舶装载涉案货物抵达黄埔港。12月14日,广州绅晖车队送货到收货人仓库,卸货时发现箱内有进水,钢丝绳受湿生锈。威龙公司委托广东检验认证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残损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根据检验报告内容显示,货物抵达目的地卸货时,收货人发现集装箱内部非常潮湿,箱内顶板有大量水珠,底板潮湿,货物外包装有水渍,货物表面有水珠和锈迹。广东检验认证公司的检验人员到达现场检验,经对集装箱外箱体进行检查,发现左、右两侧箱体外板表面有污渍,未发现有破损情况;箱门闭合正常。卸货完毕后,对集装箱内部进行检查,发现左侧、右侧、前部箱体内板有大量流水状痕迹,其对应的底板有水渍;经对该水渍进行氯离子测试,结果呈阴性反应。检验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发现货物包装有水渍,钢丝绳表面有大量水珠,且已生锈;对8卷钢丝绳表面的水珠及防潮纸内侧的水渍进行氯离子测试,结果呈阴性反应;因此该批钢丝绳锈损由淡水水湿所致。检验报告结论:TGXXX700135/20′集装箱所载8卷钢丝绳水湿、锈损系因货物遭受淡水水湿所致,且在货物运抵收货人仓库卸货前业已发生;8卷钢丝绳降级贬值处理,因水湿、锈损造成的损失39530元。威龙公司支付检验费4000元,广东检验认证公司出具检验费发票。
2011年11月20日,威龙公司与案外人陈先明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陈先明购买威龙公司特种钢丝绳,26000公斤,单价8.5元,金额221000元;货到验收无误,威龙公司出具发票,买方在15天内付清货款;货物交接地为买方仓库。
2013年12月21日,威龙公司与紫金保险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威龙公司保险赔款43530元,案件受理费444元由紫金保险公司负担。紫金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武汉海事法院转账43974元,用于支付威龙公司保险赔款及诉讼费。2015年10月22日,紫金保险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锦恒联运公司、中外运南通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3974元。2015年11月26日,紫金保险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撤回起诉,武汉海事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庭审中,锦恒联运公司称2015年4月初,紫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锦恒联运公司要求赔偿,并向中外运南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货物损失赔偿,但阳光速航公司以中外运南通公司与其不是一家公司为由予以否认,且认为紫金保险公司未向阳光速航公司直接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权。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后,向货物承运人追偿,处于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地位。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关于承运人的识别问题
本案原告认可锦恒联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双方签订的委托书中明确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锦恒联运公司以托运人身份将货物交给阳光速航公司承运,阳光速航公司签发运单,明确托运人锦恒联运公司,承运人阳光速航公司。运单是运输合同凭证,锦恒联运公司代表威龙公司将货物交付给阳光速航公司,故阳光速航公司与威龙公司建立事实上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阳光速航公司为承运人,至于阳光速航公司与承运船舶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作为承运人的地位和责任。
二、关于货物损害责任问题
被告阳光速航公司作为承运人,依照合同法规定,负有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货物是由托运人负责装箱,通过集装箱运输,交货时铅封完好,箱体外形正常,承运人初步证明其妥善完成运输。但是,在集装箱运抵目的地后,经检验集装箱内部有水渍,货物包装、货物表面均有水渍、水珠和锈迹,且明确货物损害由淡水水湿所致,发生在运抵收货人仓库卸货前的运输阶段。在托运人装箱,集装箱铅封完好,箱体外形正常的情况下,货物的数量、种类等发生变化,承运人可以不必承担责任。但在此情况下,集装箱并非完全密封,因长时间雨淋或者舱内积水长时间浸泡,也可能浸湿货物。被告阳光速航公司未提交货物水湿损坏系托运人责任或者其他免责的事由引起,其应当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诉讼请求问题
本案货物系案外人威龙公司所有,尽管签订购销合同,但合同约定货物到达目的地验收后,卖方才获得货款,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即货物卖方赔付,并无不当。被告阳光速航公司抗辩称保险人赔付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货物发生损坏后,广东检验认证公司受托运人威龙公司的委托,与收货人及保险人的代理人等一起对货物作了检验,并出具鉴定报告,对货物的损失情况、程度作了鉴定,明确损失金额39530元。被告阳光速航公司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采信。货物损失金额39530元,检验费4000元,原告可以作为损失向承运人主张。至于另案的诉讼费,是保险人应当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应向承运人主张。紫金保险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权后,应行使托运人权利。本案运输起运港江苏南通,目的港广东黄埔,系国内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保险人赔付时间2014年1月28日起算,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在2015年1月27日前提起诉讼或者向承运人主张债权。紫金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1月27日前向承运人主张过债权,其于2015年10月22日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锦恒联运公司、中外运南通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便按照被告锦恒联运公司所称于2015年4月初向锦恒联运公司和中外运南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过债权,但对被告阳光速航公司也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胜诉权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朝清
审 判 员  邓 毅
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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