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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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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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9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驻马店开发区。
负责人:张X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及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X甲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X甲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张X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拖车施救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4104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5540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7日,张X甲为其所有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14日,张X甲的司机申留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2016年3月14日9时20分,新蔡县城开元大道“北湖公园”公路处,申留刚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北湖公园”处时,撞上前方同方向朱铁钢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双方车辆受损。经现场勘查,申留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甲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到场进行了勘查,后张X甲支付了拖车施救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4104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5540元。原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豫P×××××货车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故张X甲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41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张X甲要求支付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2000元,因某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条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张X甲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属损失范围,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甲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保险理赔款4554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4104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豫P×××××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张X甲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机动车保险单虽然是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张X甲系豫P×××××的实际车主,其和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有张X甲和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凭,张X甲作为豫P×××××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其具有保险利益,应为被保险人,故原判认定张X甲为本案适格原告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