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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张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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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638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陈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XX,女,住广东省恩平市。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岑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受害人张家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2、根据《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2009版)》第2.2.2.(4)的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本案受害人张家豪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范围。3、从我方所提供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2009版)》条款显示:相关免责条款已用加黑加粗字体标注。同样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单在前言部分也有明确的提示: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由此可见,我方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标式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张XX、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二审开庭,没有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张XX、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0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家豪的监护人与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在恩平市东安中学签订被保险人为张家豪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合同,约定张家豪的监护人为张家豪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意外身故给付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张家豪的监护人依约交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生效。2015年10月6日,陈尊方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XXX8挂在G325线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于14时45分行驶至158KM+400M处时,遇张家豪驾驶粤J×××××普通摩托车由其行驶方向的前面左侧路边一条小路口往行驶的路面斜向广州方向驶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家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家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尊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受害人张家豪张XX、岑XX是张家豪的父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张家豪的监护人就其因意外伤害身故向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家豪的监护人并就合同约定向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也向张家豪的监护人出具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单,因此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XX、岑XX是张家豪的父母亲,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张家豪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因交通事故伤害身亡,属于意外伤害事故,现张XX、岑XX主张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依约赔偿,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以“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受害人的死亡系属于《学生、幼儿安康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的抗辩,但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对条款未作出提示,亦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故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抗辩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应依约依法赔偿100000元给张XX、岑XX。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0000元给张XX、岑XX。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甲保险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诉讼仅围绕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家豪的监护人通过恩平市东安中学为张家豪向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单予以承保,上诉人将保险单送达给投保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被保险人张家豪在保险期间驾驶粤J×××××普通摩托车与陈尊方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XXX8挂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家豪当场死亡的意外事故。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张家豪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虽以合同约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受害人的死亡系属于《学生、幼儿安康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对本次事故造成张家豪死亡的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单的附件一并送达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就《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通过恩平市东安中学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保险公司在《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2009版)》第2.2.2.(4)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范围,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对本案投保人(张家豪的监护人)并不产生效力。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直接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对其提出的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江门分公司提出对张家豪意外死亡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宇俊
审判员  徐 闯
审判员  甄锦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钟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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