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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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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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22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6-11-24
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得军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得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得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900.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41700.00元,路产损失9200.00元,拖车费3000.00元,吊车费9000.00元,货物损失3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4日00时30分,原告司机马存礼驾驶宁DXXX96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05KM+50M处,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失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而后马全营驾驶豫AXXX73豫AXXX3挂东风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于行车道内撞击宁DXXX96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头部并刮擦道路北侧护栏,造成宁DXXX96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永福受伤、宁DXXX96号货车车辆头部受损第二次事故。宁DXXX96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拒绝支付理赔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称的宁DXXX96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原告所称的2012年4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人韩成宝、马正才的证言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票据、货物赔偿协议虽为复印件,但却盖有被告人保财险固原分部理赔业务专用章,故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车辆定损清单打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00时30分,原告司机马存礼驾驶宁DXXX96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05KM+50M处,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后车辆侧翻,造成货车车辆受损、所载货物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而后马全营驾驶豫AXXX73豫AXXX3挂东风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于行车道内撞击宁DXXX96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头部并刮擦道路北侧护栏,造成宁DXXX96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永福受伤及宁DXXX96号车辆受损的第二次事故。宁DXXX96号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车损险。马存礼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全营负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已经人保财险公司定损。2012年4月28日,宁DXXX96号车辆因事故撞击护栏赔偿波型钢板护栏、护栏立柱、路缘石共计9200.00元;2012年5月2日因事故花费拖车费3000.00元,吊车费9000.00元;2012年5月22日赔偿货物损失3800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维修车辆花费41700.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未向原告理赔,但却收取原告的材料并在材料上加盖了人保财险固原分部理赔业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因该车发生事故产生的拖车费3000.00元、吊车费9000.00元、赔偿的路况损失9200.00元及货物损失38000.00元、车辆维修费41700.00元,上述共计1009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但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间虽为2012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已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报案,且被告出险并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同时被告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上加盖了人保财险固原分部理赔业务专用章,故被告应当及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但被告未及时理赔,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0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伟
代理审判员 任卫敏
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