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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郭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7101民初87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10-21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丙,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皮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女,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郭XX、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丙、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郭XX驾驶×××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北路时,与尹廷驾驶的×××车(行驶证车主尹廷)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损失金额43371元。×××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与尹廷之间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尹廷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郭XX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向被告代位追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保险赔偿款43371元;3、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XX辩称:只是发生了轻微交通事故,且对方应是有责任的,因为当时天气不好,有大雾,对方的车是在快速路上违章停车,我当初反复和交警说调取周围的监控录像,但是没有监控录像。因碰撞很轻微,且对方有责任的,对方口头答应过我不追究我的责任,由其自己负担,我签事故认定书只是向对方妥协,因为现场没有监控录像,证明不了尹廷是违章停车,所以我就签了事故认定书。因为只是发生了轻微的交通事故,维修过程、理赔过程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我不承认其维修和理赔是合法的。对维修费有异议,金额过高,只同意适度赔偿,对方更换下来的旧件应当给我,我只认可赔偿几千块钱的油漆钱,或者为其代缴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另外,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车在乙保险公司仅承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未在乙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乙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是否是其承保车辆,不同意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北路,郭XX驾驶×××车与尹廷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前部受损,×××车尾部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尹廷在原告处为×××车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后,尹廷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3371.42元。尹廷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43371元。尹廷凭维修单位43371元的发票及维修清单向甲保险公司理赔43371元,甲保险公司支付了尹廷保险金43371元,尹廷将保险权益转让给甲保险公司。
再查明,被告郭XX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郭XX提交奔驰A180车结构图照片,欲证明×××车存在过度维修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索赔书、赔付支付信息凭证、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尹廷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郭XX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郭XX提交的奔驰A180车结构图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甲保险公司与尹廷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车维修费为43371元,原告甲保险公司向尹廷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43371元并与尹廷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交通事故全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司机郭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乙保险公司应先行给付尹廷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故原告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41371元,应当由郭XX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郭XX称×××车维修项目、价格不合理,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但其未提交足够证据进行证明,亦未对维修项目与事故的关联性、维修价格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提供了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郭XX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二千元;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四万一千三百七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二元,由被告郭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审判员于春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孔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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