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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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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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终3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6-09-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冀东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翔、法官贾丽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XX与杨X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7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军歌烟酒城前,杨X(无证)驾驶李XX所有的×××号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其车辆左右后部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案外人冯丽英身体及车辆接触,后杨X驾驶的车辆又与案外人赵玉明、彭俊晓及张英乐所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冯丽英、赵玉明、彭俊晓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倒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
杨X驾驶的×××号轿车的行驶证车主李XX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李XX的出借行为为本次事故发生提供了前提条件,是决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否的关键因素,因此两人之间已构成共同侵权。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负有审查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义务,旨在确保驾驶员上路行驶都应当具备驾驶资格,减少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因素,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而本案中,李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审查杨X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杨X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李XX存在过错。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笔录中清楚的表明李XX指挥杨X倒车。而李XX主张杨X私自驾驶车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以及海淀法院中的材料,均可以看出杨X与李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仅根据李XX的陈述,认定了李XX在事故中无过错,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杨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二审庭审。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第一,杨X和李XX不是雇佣关系,李XX未给杨X发工资,杨X只是经常来李XX店里玩、学卖烟;第二,事发时,李XX去附近的永和豆浆店吃饭,后来有人告诉李XX出事了,李XX才赶到现场。出于人道主义,也考虑到彭俊晓的爱人是李XX邻居,李XX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赔钱,赔了将近30万,已承担了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杨X、李XX连带偿还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120000元;2、诉讼费由杨X、李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海民初字第47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8月7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军歌烟酒城前,杨X驾驶李XX所有的×××号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其车辆左后部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冯丽英身体及车辆接触,后杨X所驾驶车辆又与行人赵玉明、彭俊晓及张英乐所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号轿车接触,造成冯丽英、赵玉明、彭俊晓受伤,三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倒车,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杨X为全部责任,冯丽英、赵玉明、彭俊晓、张英乐无责任。×××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杨X负全部责任,杨X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杨X虽未取得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向赵玉明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玉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而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该判决的内容。
杨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主要内容如下:杨X于2011年3月28日到北京,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军歌烟酒城卖烟酒至今……杨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觉得自己能开车,就是想挪一下车。
彭俊晓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主要内容如下:2011年8月7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军歌烟酒城前,其发生交通事故。彭俊晓和其爱人大概是21时左右从家出来遛弯,一直沿着停车场的位置刚走到军歌烟酒城门前时……小轿车左侧大概1米左右的位置站着一个女同志,她是军歌烟酒城的,当时她和司机说慢点、慢点,还用手比划着指挥司机倒车。然后彭俊晓就看见这辆车向西倒车……这时指挥他倒车的那个军歌烟酒城的女同志过来,叫我到她的烟酒城里去商量这个事,当时她就给我1万元叫我去看病……
冯丽英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主要内容如下:2011年8月7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军歌烟酒城前,冯丽英发生交通事故……我看见军歌烟酒城的女老板站在驾驶员位置北侧大约一米的位置,对司机说慢点慢点,然后对方车就开始往后倒,我还没反应过来,就被撞倒了。我经常见到这个女的在店里,也是这个女的要与我们协商这个事故,所以我认为她就是烟酒店的老板,后来我爱人告诉我,她叫李XX……
李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主要内容如下:2011年8月7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军歌烟酒城前,李XX所有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是在军歌烟酒城卖烟的。杨X是在我家楼下卖水果的小童的女儿童书贵的同学,来北京找童书贵玩。因为没有地方住,小童就找我商量,看能不能先住在军歌烟酒城的店里,我就同意了。白天有时候杨X出去玩,有时候帮我看店,晚上就住在店里……我是2011年8月7日快21时到的店里,我因为还没吃饭,把车钥匙放在店里固定位置,就去外头吃饭了。我往北刚走没多远,就听见店门口发出很大的声音,我赶紧跑回去,看见杨X站在我车的门口,有一个男的倒在地上……我一看有人受伤了,马上就从店里先拿了1万元,先送伤者去医院看病。我没有看到事发的情况,我回去时已经撞完了。行人中的一个女的告诉我杨X把她爱人给撞了。我不知道杨X为什么开我的车,我的车钥匙放在店里的盒里,我每次都放在这个固定位置。杨X开我的车,没有和我说。杨X说他有驾驶证,但我没见过……事发时我没有在车边指挥。杨X来我店里学习卖烟酒和玩,他不是我店的员工,他自己认为是给我打工的,但我们之间并没有雇佣关系,我也没有给杨X发过工资。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李XX、杨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通过李XX在海淀法院中进行的调解赔偿及李XX在公安卷宗中的陈述,都可以认定李XX不管是作为雇主还是车主都存在过错。且即使如李XX所述,其也没有尽到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导致杨X能把钥匙拿走,李XX应该对杨X是私自拿走钥匙的事实进行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杨X、李XX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014)海民初字第473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本案所涉事故系杨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李XX的车辆所造成的,且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2014)海民初字第473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向杨X、李XX进行追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李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XX对本案所涉事故存在过错,亦无法证明杨X、李XX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杨X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2014)海民初字第4730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妥。《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XX系被保险车辆车主,杨X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起诉要求李XX、杨X连带偿还其支付的保险金120000元,并非是向第三者主张赔偿权利,故不应认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规定追偿权的目的是在实现受害人损失填补的同时使具有重大过错的侵权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以降低道德风险,与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不同。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的实质是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向其认为的侵权人李XX、杨X进行追偿。故本案应为具有追偿性质的保险纠纷,但由于目前尚无对应的案由,故本院将案由纠正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其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李XX是否属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追偿的对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偿权的对象应为有上述三种情形的侵权人。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偿权发生的具体情形是无证驾驶、饮酒后或吸毒后驾驶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具有雇佣关系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证驾驶和饮酒后或吸毒后驾驶,则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人具有相应的追偿权。在本案中,彭俊晓和冯丽英的笔录中称李XX在现场指挥杨X倒车,但杨X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对此并无记载,也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未认定李XX指挥杨X倒车的事实,并无不妥。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某保险公司既不能证明李XX与杨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李XX对涉案事故确实存有过错。故某保险公司无权向李XX追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东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贾丽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