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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被告赵艳英、被告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5民初1105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6-12-13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62号。
被告(兼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英,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与被告李X系母子关系。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负责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李X、被告赵艳英、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兼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英、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甲保险公司汽车修理费17082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13时55分,李X驾驶车牌号×××车辆,翟振龙驾驶车牌号×××车辆(由甲保险公司承保,车主及被保险人为赵海丽),在大兴区京开高速九龙山庄出口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部门处理并作出编号为NOXXX7249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绝赔偿。后赵海丽向甲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甲保险公司支付了汽车修理费17082元,赵海丽向甲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甲保险公司。另,赵艳英是×××车辆的车主,×××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已经取得,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X、被告赵艳英辩称:甲保险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对公安交通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保险公司和赵海丽就车牌号为×××的车辆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4200元。
2014年6月6日13时55分,在大兴区京开高速出京方向九龙山庄出口处,李X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翟振龙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相撞部位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全部责任,翟振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车辆的被保险人赵海丽向甲保险公司报险,甲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7082元。后赵海丽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7082元。2014年6月27日,赵海丽向甲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在甲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后,将追偿权转移给甲保险公司,并协助甲保险公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偿。2014年7月3日,甲保险公司向赵海丽赔付了17082元。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李X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赵艳英。
庭审中,乙保险公司认可赵艳英所有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
对于李X、赵艳英辩称甲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甲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赵海丽支付了赔款,本案立案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X、赵艳英对公安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的答辩意见,赵艳英当庭陈述本院受理的(2014)大民初字第11517号赵艳英与翟振龙、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为保险标的的损害基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现甲保险公司已经基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向赵海丽赔偿了保险金17082元,因此,甲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满足,甲保险公司可以代赵海丽之位向损害被保险车辆的李X请求赔偿,但请求赔偿的数额,以甲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给赵海丽的数额为限。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李X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李X在涉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损失进行赔付,庭审中,乙保险公司亦同意在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就甲保险公司诉求的17082元,首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李X赔偿。关于甲保险公司要求赵艳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赵艳英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17082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李X、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晶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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