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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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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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53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12-21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27号万网大厦4层。
负责人:张XX。
被告: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尉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丙保险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7294元;2.诉讼费由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刘德祥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与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于北京市昌平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第5448954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祥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系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张珮支付了保险赔付金7294元。张珮于2014年11月6日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甲保险公司依法获得本起保险事故的代位求偿权。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系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对本次事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多次通知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乙保险公司于庭前口头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仅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乙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
丙保险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丙保险公司认可甲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汽车道路救援费,对其他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除去乙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2000元交强险赔额,丙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保额(100万元)范围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和汽车道路救援费部分的赔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刘德祥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货车与张珮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轿车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发生交通事故。第5448954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祥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
车牌号为×××的轿车系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2014年11月10日,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张珮支付了保险赔付金7294元,含修车费6744元、汽车道路救援费200元,其余费用开具有定额发票但名目不明。2014年11月6日,张珮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上述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甲保险公司。
车牌号为×××的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修车费和汽车道路救援费部分的赔偿金,不再主张定额发票部分的赔偿金,并请求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甲保险公司账户(账户名:甲保险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账号:×××)。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赔款通知书、银企转账明细、定损报告、发票、保单、电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投保有商业保险的,由商业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支付赔偿款的,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因刘德祥的驾驶行为而受损,刘德祥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丙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现甲保险公司已放弃定额发票部分的赔偿金,乙保险公司对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无异议,丙保险公司对支付除交强险赔额外部分的赔偿金亦无异议,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修车费和汽车道路救援费部分的赔偿金予以支持。
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4944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新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