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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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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91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汉族,现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系马XX配偶。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被上诉人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不向马XX支付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64129.57元,不向马XX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驳回马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马XX承担。事实和理由:1、马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商业险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事实原因不清,原审法院判决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形加重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2、核损清单并非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被保险人仅出具了事故证明,没有事故认定书,难以核实事故原因、性质,故保险公司原则上不同意定损,后在被保险人多次要求下,才告知其先行定损,但不保证能赔付,对此后果被保险人知晓,在定损过程中,出于顾虑,定损员告知不拆解,仅按表面查勘估损,经初步估算,可能维修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按省公司核损要求,才出具了一份配件换修及工时费清单,说明修理费高于车辆价值,出具的最终定损单41439元是按推定全损处理的,对此,被保险人也是知晓的,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核损清单不应成为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
马XX辩称: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64129.57元以及车上人员险10000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81012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47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车上人员责任理赔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4日,马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A×××××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马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15年12月8日8时10分左右,马XX驾驶陕A×××××号车沿西安绕城高速内环线行驶至K49+500处,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央护栏相撞,致马XX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XX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侧胫前动静脉损伤、左侧胫后动静脉损伤、左跟腱断裂、左胫神经损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左大隐静脉断裂、右小腿毁损伤,花费医疗费194531.01元。保险事故发生后,马X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车辆需要换件项目共计91项,报价总金额60169.57元、工时费3960元、定损合计金额56439元、残值作价金额15000元。2015年12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证高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调查情况如下:“1、该路段为高速公路,我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时,因道路护栏断裂插入车中驾驶员马XX被困车内,后经消防队救出后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2、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定第2197号检验报告结论:陕A×××××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是否与其他车辆接触无法判断。陕A×××××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严重,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其技术状况正常;该车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该车灯前部灯具损坏,其余灯具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严重,其余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无法检验。陕A×××××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4km/h。3、据当事人马XX称事发前有一辆灰色小车由其右侧强行变道,马XX躲避该车与护栏相撞。经我队调查,尚无法查清此情况。综上所述,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后马XX将车辆停放在西安长安福特福威4S店,未进行维修。马XX支付施救费共计800元。某保险公司以马XX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未查明事故原因,未划分责任比例为由拒绝赔付双方形成诉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形成了保险与被保险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马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XX10000元、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64129.57元及施救费8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维修,按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需要换件项目共计91项,报价总金额60169.57元、工时费3960元、某保险公司应向马XX支付由马XX自行维修,换件后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马XX请求的停车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未划分责任比例不予赔偿,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证明书证明该事故无法查明系第三方原因造成,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第三方造成本次事故,故对某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马XX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64129.57元,由马XX自行维修;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马XX10000元。三、驳回马XX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13元,减半收取110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因事故未划分责任比例,故不应予以赔付,经查,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证明书证明该事故无法查明系第三方原因造成,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系第三方造成本次事故,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核损清单不应作为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经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维修,按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需要换件项目共计91项,报价总金额60169.57元、工时费3960元,马XX要求其支付车辆维修费,某保险公司应向马XX支付后由马XX自行维修,换件后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原审依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核损清单认定车辆维修费为64129.57元(60169.57元+3960元)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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