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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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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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884号 保险费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12-13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主要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男,汉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X。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44029.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原告签发《机器损坏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保险单约定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保单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44029.23元。保险项目包括“机器设备(主要是但不限于被保险人自有的或由其负责的机器、设备、器材、计算机设备和电子设备,包括锅炉和压力容器)”,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二)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三)离心力引起的断裂;(四)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五)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保险单出具后,原告将保险单原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并且在随后的保险年度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险服务。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缴费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如期缴费,并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分期缴费申请,经原告同意对该财产险保单进行分期付费的批改,约定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9月30日分两期缴齐保险金。原告出具了批单。但直至保险期限结束,被告仍未向原告缴纳保费。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缴纳保费,被告不予理睬,截至今日仍未缴纳任何保险费。在随后的催促被告缴纳保险费的过程中,原告委托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该律师函中明确了被告所应该缴纳的保险费金额以及原告的收款账户。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通过邮件以及EMS快递形式向被告送达该律师函,被告接收后未缴纳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述签订的《机器损坏险保险单》中对保险费做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做出了分期缴费的批单。原告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提供了保险服务,但被告却不履行其缴纳保费的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我方合法权利。
被告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12月30日,原告签署了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由电厂机器损坏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和保险条款构成。其中保险单载明:1.被保险人为被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归其管控的公司、所有子公司、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包括在保险期间收购或兼并的公司)及其各自的分公司和继承其相关权益的公司;2.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24时止(北京时间);3.保险项目:机器设备(主要是但不限于被保险人自有的或由其负责的机器、设备、器材、计算机设备和电子设备,包括锅炉和压力容器),总保险金额为59060000元;4.保险费率:0.07455%;5.总保险费:44029.23元;6.付费日期:2011年12月31日。经法庭询问,原告称机器损坏险的投保人为被告。
机器损坏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了投保人义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约定分期缴费的过程,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往来邮件的电子截图,截图显示:发件人为于薇,经过中间人转发,最终收件人为虞铮;发送时间:2012年6月18日;主要内容:您好!上周末我已与人保青岛市南区的王雪皑通过电话,双方达成初步共识:凯悦将于7月底前缴纳50%的保费,剩余50%保费于9月底前缴纳完成。打印的电子截图上还附有两段手写批文:1.涉及三张保单保期为2011.12.31起保,至2012.6.19客户提出更改缴费计划申请,由于业务程序中无法批改缴费次数及缴费计划明细,因此出具批单时只批改特别约定中的缴费计划和分期付费条款,特此说明。落款有池为松的亲笔签名,日期为2012年7月9日。2.自12.6.19起,在PAR、MB、PLF增加分期付款条款B。落款有虞铮的亲笔签名。
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批单(批单号次:×××),对上述保单作出了修改,批单记载:兹经双方同意,自2012年6月19日零时起上述保险单项下特别条款增加“分期付款条款B”,内容如下: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费可以按照约定的分期支付日期和金额支付。保费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支付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金额为22014.62元;第二期支付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金额为22
014.61元。除上述规定的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三、原告称出具分期付款批单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日期缴纳保险费。随后,原告委托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原告称书面律师函通过EMS邮寄给被告,但无法提供EMS寄出及签收的记录。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30日14:56分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律师函记载:经保险经纪人达信保险经济公司介绍,我委托人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开始承保以贵司及北京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南区燕儿岛路8号的青岛凯悦中心的财产一切险/财产一切险下营业中断险/机器损坏险/机器损坏险下营业中断险四个险种,保险期限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应收保费合计为人民币347518.93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单的30天内支付预付保费(保单收到日以快递签收日为准),但贵司至今未缴付保险费。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在收到此律师函后10个工作日内缴付保险费347518.93元,否则我们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而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律师函还载明了原告的收款账户。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保险费收付通知和保险费发票第三联,发票载明的付款人为被告,发票金额为347518.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厂机器损坏险保险合同、电子邮件截图、批单、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保险费收付通知、保险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批单关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约定,系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费的交付方式、金额、期限作出的更改,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亦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在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保费,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交付保费,已经构成对保险合同的违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44029.2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四万四千零二十九元二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一元,由被告青岛凯悦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费用、公告送达判决书费用)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良
审判员苏微
审判员张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