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北京中通科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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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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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910号 保险费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12-12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通科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A。
法定代表人:华X,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通科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科禹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被告送达地址,于2016年9月19日转为由本院法官王玉良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袁建华、李哲组成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通科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29752.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被告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2014年6月14日—12月6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7月9日、7月13日、8月3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24日、9月7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26日、11月3日、12月6日共18次向原告申请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原告同意承保,并于当日出具保险单和保险费收费发票交于投保人,保险费发票上的付款人为被告。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标的物正常发运。货物至目的地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义务履行完毕。但至今被告一直未给付保险费。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出具《应收保费确认函》仍未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中通科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
一、被告中通科禹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7月9日、7月13日、8月3日、8月17日、8月21日、8月24日、9月7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26日、11月3日、12月6日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18份货运险业务。
二、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业专用发票(记账联)》与保险单单号一一对应,在《保险业专用发票(记账联)》上载明付款人为本案被告中通科禹公司。
三、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应收保费确认函》及明细单,该函由本案被告中通科禹公司出具,落款处有中通科禹公司签章,载明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被告中通科禹公司仍有29752.82元保费未支付。确认函后附有明细,明细列明保单号、发票号码,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记账联)》相吻合,明细盖有被告中通科禹公司公章及骑缝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中通科禹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某保险公司提供的18份投保单,均有原被告双方签章,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业专用发票(记账联)》上的保险单号与18份保险单一一对应,载明付款人为中通科禹公司,即中通科禹公司就这18份保险合同,承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由被告中通科禹公司出具的《应收保费确认函》及明细也对这18笔保险业务及欠付29752.82元保险费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中通科禹公司应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9752.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通科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在庭审时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中通科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两万九千七百五十二元八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中通科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良
审判员袁建华
审判员李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