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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7101民初75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12-22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保险赔偿款155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段邵达为×××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该车与被告驾驶的×××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进京方向四惠桥处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双方自行协议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段邵达维修车辆支付17568元,原告依据其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支付了段邵达15568元。原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法院进行起诉,后撤诉。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进京方向四惠桥处,刘X驾驶×××车与段邵达驾驶的×××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右侧尾部、尾灯、保险杠、后侧板材部位受损。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段邵达在原告处为×××车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51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后,段邵达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7568.16元。段邵达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17568元。其中2000元已经由×××车交强险公司赔付。段邵达凭维修单位发票及维修清单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5
568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段邵达保险金15568元,段邵达将保险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单、保险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段邵达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段邵达履行了保险赔付责任15568元并与段邵达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交通事故全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公司已赔付2000元,故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15568元,应当由刘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证据,且已经实际支付段邵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一万五千五百六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刘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均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春华
裁判日期
审判员刘建寅
审判员孙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孔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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