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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丰民(商)初字第075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6-12-13

原告:程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市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注册号110106015930358),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1012、1015-1016(园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6214元(其中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9900元,车辆×××修理费461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2015年2月6日19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丰西南里南400米处,原告驾驶×××由东向西右转与由北向南直行戈有驾驶的×××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戈有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因维修车辆,原告为此次事故共支出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56214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被告定损部分不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对事故车辆包括本车和三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在定损过程中确定了本车损失为3620元,三者车的损失为21900元。对于定损保险公司告知原告,但原告自认为修理费定的损失低了,但是在没有在双方共同再次查勘定损确定修理项目的情况下将车辆修理,我们因此不认可。并且这些修理项目与定损的项目有不相符的地方,扩大了损失,所以对于超出定损范围的请求我们不认可。对于施救费有相关票据,我们可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X为×××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其在甲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期均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2015年2月6日19时40分,程X驾驶上述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在北京市丰台区丰西南里南400米右转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案外人戈有驾驶的×××马自达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戈有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程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程X就该次事故所发生费用提出理赔申请,甲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程X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程X提供救援收费清单和发票,证明支出施救费200元;甲保险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同意予以赔偿。程X提供代结算单三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六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其维修项目及支出车辆×××修理费9900元,车辆×××修理费46114元,共计56014元;甲保险公司不认可代结算单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碰撞痕迹鉴定,以确定两车是否发生了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及维修项目是否合理。双方协商确定由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该中心出具《关于不予受理的函》,认为现有材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故对该项鉴定委托不予受理。甲保险公司不认可发票的真实性,认为系伪造发票。后经本院查证,上述六张发票确系伪造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投保人程X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程X主张的施救费用,合理正当,甲保险公司亦同意赔付,本院不持异议。对程X要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用,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保甲保险公司在定损过程中认可程X本车损失为3620元、三者车的损失为21900元,对于其认可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程X施救费200元;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程X维修费25520元;
三、驳回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程X负担380元,已交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员徐冲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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