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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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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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民终233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5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卢志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家骥,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1718、1719。
负责人梅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家骥,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人张XX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5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XX绩效考核不合格未得到绩效工资,不是拖欠工资;张XX绩效考核不合格,我公司不发绩效工资,是企业行使经营管理权的正当、合法行为。张XX要求我公司支付所谓的拖欠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员工部分年薪作为绩效考核工资或浮动工资,绩效考核达标就发,不达标就不发,是企业正当行使经营管理权合法行为,是常规作法,与拖欠工资完全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张XX不承认见过绩效考核方案不是事实。张XX加班加点工资已经结清,要求我公司支付所谓的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无理。张XX在仲裁时主张,工作期间我公司安排加班加点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完全不是事实,只要张XX确实加班加点了,都会按月计算进入工资表发放,有异议会在当月或下月工资发放前提出,这不仅是我公司制度,也是惯例。工资明细表中,每月应发放的所有补助工资都有体现,张XX也接受认可,未提出异议,现仲裁提出要求我公司支付所谓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无理。张XX仲裁请求中,存在多处计算错误。我公司、张XX之间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张XX自2012年9月至今,一直未到岗上班,又未履行请假手续,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法律明确规定,银行、保险分支机构有诉讼主体资格,可张XX仲裁时将我公司甲保险公司也列为被申请人错误。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张XX之间于2008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我公司无需向张XX支付2008年4月11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拖欠工资131956.98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2989.25元、2008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174758.4元及经济补偿金43689.6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XX辩称,不同意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X和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因张XX未达到绩效考核标准和要求故不应支付绩效工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在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中,2012年12月张XX的工资中有“病假扣款、扣发工资”,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应予扣除,但未举证证明扣发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张XX工资差额53234.38元。张XX要求支付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甲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张XX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2989.25元。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张XX于2013年3月12日申请仲裁,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对此前二年内的加班事宜承担举证责任,二年之外的由张XX承担举证责任。张XX要求支付2008年4月11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难以采信。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张XX存在个别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其虽主张已足额支付张XX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员工工资明细表未显示已支付加班工资,其亦未提交关于加班时间的记录,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张XX提交的加班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月份不全,故对张XX主张的加班工资数额难以采信。关于张XX主张的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1.5万元。张XX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甲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张XX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43689.6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张XX和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二○○八年四月十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工资差额五万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三角八分;三、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万五千元;四、甲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张XX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五、甲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张XX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四万三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驳回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张XX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判令的工资差额53234.38元是张XX在绩效考核期间按绩效考核结果应当扣发的工资,并非拖欠的工资,且数额计算有误;第二、张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成立,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张XX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据此,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甲保险公司无需支付张XX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张XX上诉称:我提交的加班申请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我存在加班的事实,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张XX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费174
758.396元。
经审理查明:张XX于2008年4月11日入职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双方分别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2009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是自2011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XX在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其工资亦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
2013年3月12日,张XX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8年4月11日至今与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甲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2008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拖欠工资
131956.98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2989.25元;3、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2008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174758.4元及经济补偿金43689.6元。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张XX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127、2394号裁决书,裁决:1、张XX与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08年4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甲保险公司支付张XX2008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8日拖欠工资131956.98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2989.25元;3、甲保险公司支付张XX2008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174758.4元及经济补偿金43689.6元。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张XX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3000元/年,折合5250元/月,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差额为57784.95元。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称张XX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工资每月据实发放,没有实行绩效浮动;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每月工资标准4800元,但实行了绩效考核,浮动绩效合计4663.57元;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工资继续实行月薪制,未实行年薪制,并继续实行工资绩效浮动,浮动合计30
786.26元。绩效浮动工资实行年度考核发放,我公司根据考核情况每年都向张XX发放了绩效考核工资。即使应该支付,数额也是48358.23元。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就其公司所称张XX的工资标准及变化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称找不到相关证据证明张XX未达到绩效考核的标准和要求。关于工资差异,张XX提交了少发工资明细表,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张XX工资计算表,双方均认可是根据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统计的。经查看该员工工资明细表,其中张XX2012年12月工资中有“病假扣款、扣发工资”。张XX不认可该月扣款,但对其他月份没有异议。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2012年12月应该扣款,但称扣款依据找不到了。
张XX主张其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得加班工资174758.369元,张XX就此提交加班申请表、搬家加班人员名单、加班补助明细表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认可张XX存在个别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主张其提交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中“其他收入”已包括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工资明细表、京丰劳仲字[2013]第1127、2394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XX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差额,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张XX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张XX的工资标准存在变化以及因张XX未达到绩效考核标准和要求故不应支付绩效工资,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据此采信张XX关于其工资标准为63000元/年以及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的主张,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张XX提交的《加班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情况,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虽称已经足额支付张XX加班工资,但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对甲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张XX加班工资15000元,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不支付张XX加班工资,张XX主张加班工资中的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张XX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