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彭贵军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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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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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887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贵军,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彭贵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宝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路、被告彭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时霖,承保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2015年11月10日12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水桥北路东小口路口南侧,彭贵军驾驶北京千禧丰顺建材商贸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与时霖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接触,造成车牌号为×××的车辆受损。本事故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彭贵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华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5年12月28日,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99088元向我司申请理赔,并向我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15年12月29日,我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99
088元。现,我司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我司认为:彭贵军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全责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贵军赔偿原告99088元;2、被告华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贵军答辩称:事故是事实,赔钱是应该赔,但是对方修车花这么多钱我不认可。
被告华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确定是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二、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向我司报案,我司未进行查勘定损,请法院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核实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内,确认驾驶人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三、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并有法定证据支持。四、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责任免除中明确规定的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依法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2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水桥北路东小口路口南侧,彭贵军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与时霖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彭贵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时霖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99
088元。时霖驾驶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时霖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其中载明:“本人针对本次事故中保险标的车辆的受损情况向贵司提出索赔,在贵公司支付赔偿后,我方将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偿。”2015年12月30日,某保险公司通过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时霖支付99088元。
彭贵军驾驶的×××号车辆在华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登记在北京千禧风顺建材商贸中心名下,彭贵军认可该车辆由其本人出钱购买,车辆属于其本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晨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彭贵军驾车与时霖驾车发生事故,彭贵军负全部责任,时霖有权就其损失要求彭贵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彭贵军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安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时霖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向时霖赔偿了保险金99088元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时霖对彭贵军、华安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华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彭贵军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九万七千零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彭贵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彭贵军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宝东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池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