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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侯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114民初478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6-11-03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侯XX,男,现因交通肇事罪被羁押。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侯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侯XX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2.诉讼费由侯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侯XX醉酒驾驶×××车辆行驶至昌平区东关路,与行人王建立发生碰撞,造成王建立死亡。经交警认定,侯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7.7mg/100ml,属醉酒驾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侯XX。事发后,依据(2015)昌民初字第04564号判决,某保险公司向王建立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11万元。因侯XX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向侯XX主张追偿权。
侯XX经本院庭前询问,承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表示其无经济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关路政法大学北门路口处,侯XX醉酒驾驶小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时,与李雪健驾驶的小轿车(车牌号×××)发生追尾事故后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当行至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亢山路北口迤北处时,车前部将行人王建立撞出,造成王建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侯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车牌号×××)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2015)昌民初字第04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王建立家属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万元。2015年9月底,某保险公司通过网银划转的方式支付了上述11万元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2015)昌民初字第0456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侯XX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按照人民法院确定的保险数额向第三者给付了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侯XX醉酒驾驶肇事车辆致使受害人死亡,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范围内向侵权人即侯XX追偿,应予支持。对侯XX主张无能力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侯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新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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