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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宁民初字第359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2015-12-03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3595号
原告:丁X,男,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孙XX,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XX,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王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阳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尚XX与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丁X与阳光保险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丁X为自己所有的吉JXXX59号东风牌轿车在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一年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76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5年5月16日丁X的儿子丁佳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东镇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4181号灯杆处时,因躲让前方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骑自行车的马廷玉,与相对方向李明雨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丁佳俊、马廷玉受伤。此事故交警队认定马廷玉承担全部责任。丁佳俊住院13天,车辆被托运修理。故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保险赔偿丁X车辆修理费35804元、拖车费600元、公估费3171元、医疗费9708.99元、护理费1613.04元、误工费3580.98元,合计54478.01元。
阳光保险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和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损失。人身损害的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丁X与阳光保险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丁X为自己所有的吉JXXX59号东风牌轿车在阳光保险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76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2015年5月16日丁X的儿子丁佳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东镇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4181号灯杆处时,因躲让前方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骑自行车的马廷玉,与相对方向李明雨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丁佳俊、马廷玉受伤。此事故交警队认定马廷玉承担全部责任。丁佳俊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9708.99元。被保险车辆被托运修理,丁X支付托运费600元,2015年5月28日丁X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肇事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5804元,丁X修车支付了358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一份、发票、鉴定报告,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丁X与阳光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阳光保险辩解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是丁X的车辆损失经过司法鉴定部门鉴定,阳光保险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合法理由,故对于其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丁X主张的车辆赔偿及托运费合理。丁佳俊驾车属于司机,保险合同约定司机的保险限额为10000元,丁佳俊的医疗费损失9708.99元,加上护理费、误工费,其损失超过10000元,丁X与丁佳俊经济一体,所以丁X可以主张10000元的司机保险赔偿。对于阳光保险辩解保险条款约定人身损失不予赔偿,因该约定属于通过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约定条款为无效条款。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丁X车辆修理费35804元、拖车费600元、公估费3171元、人身保险赔偿10000元,合计49575元。
如果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96元,原告丁X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志忠
人民陪审员范洪华
人民陪审员赵艳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姜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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