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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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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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638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6-10-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3981778-0。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重庆恒达石化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4534850-3。
法定代表人:霍XX,经理。
被告霍X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任利红,女,汉族,住重庆市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覃XX,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组织机构代码:90303070-2。
负责人:蒋X,行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图机械公司)、霍XX、任利红、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江北支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任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XX、第三人工商银行江北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精图机械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140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霍XX、任利红对被告精图机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精图机械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与第三人工商银行江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工商银行江北支行向霍XX、任利红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同时,工商银行江北支行与霍XX、任利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霍XX、任利红自愿为精图机械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商银行江北支行根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证保险,约定:如出现违约,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工商银行江北支行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3月25日,工商银行江北支行因精图机械公司逾期未还款,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工商银行江北支行支付代偿款140万元。
被告任利红辩称,其未与工商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
被告精图机械公司、霍XX、第三人工商银行江北支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工商银行江北支行(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霍XX、任利红(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精图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10月22日,被告精图机械公司(借款人)与第三人工商银行江北支行(贷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为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需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计收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0月23日,工商银行江北支行向精图机械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
2014年10月23日,精图机械公司(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向精图机械公司出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工商银行江北支行,保险标的为工商银行江北支行的前述债权。2015年3月25日,工商银行江北支行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140万元的申请。2015年4月21日,工商银行江北支行收到某保险公司140万元代偿款,并于次日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其《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140万本金追索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任利红的签名、捺印均不是任利红本人书写、捺印。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贷款电子许可证、借款支取凭证、索赔申请书、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渝法正[2016]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6]文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精图机械公司与第三人工商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霍XX与工商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工商银行江北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精图机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工商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息,发生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4月21日依约向工商银行江北支行代偿140万元本金,工商银行江北支行将140万本金追索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精图机械公司支付代偿款140万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图机械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客观上占用了原告安城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资金,应赔偿相应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赔偿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霍XX自愿为精图机械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精图机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任利红的签名、捺印均不是任利红本人书写、捺印,对某保险公司要求任利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40万元;
二、被告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赔偿款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霍XX对被告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霍XX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某保险公司预交,被告重庆精图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霍XX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莲
审 判 员 谭中平
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