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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20民终45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梁X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女,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秦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乙,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森德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森德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德斯公司)、方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方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事实和证据,没有依法作出判决。(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方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保中山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方XX、森德斯公司应承担责任,甲保险公司应依法免责。二、一审开庭时,方XX、森德斯公司并未提交保险合同及相应的保险条款,现有证据表明,甲保险公司就已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一)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等内容组成,森德斯公司并未持有保险单,其对粤T×××××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完成举证义务。(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肇事司机驾驶的车辆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非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粤T×××××号,车架号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中山市樱井泰和制衣厂,在2011年1月22日向甲保险公司申请批改被保险人为森德斯公司,肇事事故发生后,森德斯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向甲保险公司申请批改车牌号和车架号。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甲保险公司在接受客户投保时只需向投保人作出履行告知和提示义务,肇事车辆是经过过户的车辆,现该车主为森德斯公司。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森德斯公司并未持有保险单,应推定森德斯公司已收到保险条款。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方XX醉酒驾驶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该项义务,而不是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森德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XX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XX、森德斯公司、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连带支付赔偿款349005元(含车辆损失342421元、案件受理费65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向乙保险公司为桂L×××××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513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4日24时止。
2011年2月6日19时05分许,余日光驾驶粤B×××××号车沿316省道由那岭乡往硕龙镇方向行驶,黄海宸驾驶桂L×××××号车搭乘邓慧合等43名乘客尾随粤B×××××号车行驶,方XX驾驶粤T×××××号小型客车搭乘农彩兰、凌金锋与粤B×××××号车、桂L×××××号车对向行驶。三车行至316省道109KM+300M时,粤T×××××号车先刮擦粤B×××××号车,后与桂L×××××号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桂L×××××号车乘员邓慧合当场死亡、车上42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线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卢卫杰、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靖西汽车总站起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主张乙保险公司向其赔偿车辆损失651300元,退还保险费用1888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2)靖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判决乙保险公司赔付桂L×××××号车换件和修复价格292775元,事故后贬值损失39675元,施救费21000元,鉴定费21946元,拆检费6700元,合计382096元;案件受理费10313元,由卢卫杰负担412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6188元。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乙保险公司赔付给卢卫杰桂L×××××号车换件和修复价格292775元、施救费21000元、鉴定费21946元、拆检费6700元,共计342421元;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乙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卢卫杰支付保险金348609元(赔偿款342421元+案件受理费6188元)。乙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向粤T×××××号车的驾驶人方XX、用人单位森德斯公司以及承保的甲保险公司追偿,并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
森德斯公司为粤T×××××号车在人保中山分行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乙保险公司已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向卢卫杰赔偿车辆损失,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乙保险公司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卢卫杰对森德斯公司、方XX、甲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各当事人对桂L×××××号车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甲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方XX由于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甲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鉴于粤T×××××号车的驾驶人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他当事人无造成事故的过错,故酌情认定方XX承担桂L×××××号车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承保粤T×××××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其抗辩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对桂L×××××号车的损失予以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森德斯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提示上述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甲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赔。甲保险公司应在1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桂L×××××号车的损失。桂L×××××号车换件和修复费用292775元、施救费21000元,合计313775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桂L×××××号车的鉴定费21946元、拆检费6700元是由于乙保险公司未履行核损义务所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乙保险公司主张的(2012)靖民一初字第1038号案件的诉讼费6188元及(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69号案件的诉讼费396元,是由于其未及时向其被保险人理赔所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桂L×××××号车的损失313775元,应先由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万元,剩余213775元由方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森德斯公司应否对方XX造成桂L×××××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方XX是森德斯公司的员工,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并非工作时间,方XX驾驶粤T×××××号车亦非为履行职务,故森德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须对方XX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森德斯公司作为粤T×××××号车的所有人,方XX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森德斯公司将车辆出借给方XX使用,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形。故森德斯公司对桂L×××××号车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乙保险公司的诉求,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二、方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财保南宁支公司赔偿213775元;三、驳回财保南宁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660元,由方XX负担400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8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诉讼中,甲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2011年1月22日的保险批单(抄件)一份、2011年3月28日的保险批单(抄件)一份。乙保险公司、森德斯公司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山市樱井泰和制衣厂为粤T×××××号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投保单记载以下内容:欢迎您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您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所作的说明。您在充分理解条款后,再填写本投保单各项内容(请在需要选择的项目前的“口”内划√)。为合理确定投保机动车的保险费,并保证您获得充足的保障,请您认真填写每个项目,确保内容的真实可靠。您所填写的内容我公司将为您保密。本投保单所填内容如有变动,请您及时到我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投保人:投保人名称/姓名:中山市樱井泰和制衣厂;投保机动车辆数:1辆;投保人住所:中山市×××(邮编:×××);联系人姓名:梁乐雅(固定电话:××××;移动电话:××××)。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名称/姓名:中山市樱井泰和制衣厂(法人);身份证号码:×××(单位性质:其他企业);被保险人住所:中山市XXXX(邮编:528400);联系人姓名:梁乐雅(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投保机动车情况:号牌号码:粤T×××××;号牌种类:小型汽车号牌;号牌底色:蓝;被保人与车辆的关系:所有;车主:中山市樱井泰和制衣厂;厂牌型号:新海×××客车;VIN码:×××;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身颜色:其他;机动车种类:客车;机动车使用性质:非营业用;……。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6120元。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应当在领取、签署投保单后10日内、并在投保单记载的保险起保日前向保险公司全额缴付保费,否则投保无效。
批改日期为2011年1月22日的保险批单(抄件)记载以下内容:保险单号:PDXXX0104420060002622。批单号:EDXXX01144200600000092。被保险人:中山市森德斯工贸有限公司。批文: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机动车辆粤T×××××(号牌号码)进行以下变更,变更时间自2011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5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中山市樱井泰和制衣厂代码由4400200001342258更改为440200001718947,姓名由中山市樱井泰和制衣厂更改为中山市森德斯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由中山市×××更改为中山市×××一楼,法人组织机构代码由282×××更改为562×××,联系人姓名由梁乐雅更改为梁福荣,邮政编码由52×××0更改为52×××1,固定电话号码××××更改为××××,移动电话号码××××更改为未知。修改车辆信息:车主:批改前为中山市樱井泰和制衣厂,批改后为中山市森德斯工贸有限公司。本保险单所载其他的内容不变,特此批改。车辆过户,原投保人中山市樱井泰和制衣厂办理过户手续给新车主中山市森德斯工贸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8日的保险批单(抄件)记载以下内容:保险单号:PDXXX01044200600002622。批单号:EDXXX0114200600000336。被保险人:中山市森德斯工贸有限公司。批文: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机动车辆粤T×××××(号牌号码)进行以下变更,变更时间自2011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6日24时止。车架号:批改前为×××,批改后为×××。VIN号:批改前为×××,批改后为×××。号牌号码:批改前为粤T×××××,批改后为粤T×××××。本保险单所载其他的内容不变,特此批改。该车辆已改车牌,车架号入单时录入错误,现改正,车牌改为粤T×××××。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桂L×××××号车的损失313775元,方XX应向乙保险公司赔偿213775元,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桂L×××××号车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森德斯公司对桂L×××××号车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桂L×××××号车的损失理赔。
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1年1月22日的保险批单(抄件)、2011年3月28日的保险批单(抄件)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甲保险公司承保粤T×××××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甲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粤T×××××号车的驾驶人方XX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桂L×××××号车的损失免责。桂L×××××号车的损失313775元,应由粤T×××××号车的驾驶人方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方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赔偿31377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660元,由被上诉人方XX负担5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和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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