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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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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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69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邵武市人民法院 2016-12-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丽景水岸)裙楼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39526XXXX。
负责人:魏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邵武市和平镇和平村村民,住邵武市。
原告与被告黄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3264.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驾驶员黄XX驾驶闽HXXXXX号小型轿车,沿东大北路往南方向行驶,途经熙春路与东大路环岛路段,与环岛内由驾驶员刘宝英驾驶逾期检验的邵临6135号两轮电动助力车沿东大路延伸段进环岛往熙春路西方向驶出环岛时发生碰撞,造成刘宝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刘宝英各项损失103264.79元。2013年8月19日,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刘宝英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刘宝英103264.79元,共支付113264.79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垫付后,保险人享有追偿权。本次交通事故中黄XX醉酒驾驶闽HXXXXX号小型轿车,属驾驶人醉酒驾驶情况,保险公司在先行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黄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
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黄XX酒后驾驶闽H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事实。
证2、(2014)邵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宝英103264.79元。
证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拟证明某保险公司赔偿刘宝英113264.79元。
证4、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黄XX追偿。
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黄XX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5日0时46分,在邵武市熙春路与东大路环岛路段,黄XX酒后(血样中乙醇浓度为64.8mg/100ml)驾驶闽HXXXXX号小型轿车与刘宝英驾驶逾期检验的邵临6135号两轮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宝英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闽HX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于2013年8月19日垫付给刘宝英医疗费1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依据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1589号判决支付给刘宝英103264.79元,以上共支付刘宝英赔偿款113264.79元。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中,黄XX系酒后(血样中乙醇浓度为64.8mg/100ml)驾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驾驶人醉酒的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诉请黄XX支付保险赔偿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绳远
人民陪审员 叶德安
人民陪审员 郑美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瑞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