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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20民终4780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李X,陈X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陈X、陈XX、马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9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梁永权、梁叶琼、陈信杰在事发当晚均属醉酒状态,而其中一人驾驶摩托车搭乘另外二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信杰死亡、另外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故本案已涉嫌触犯交通肇事罪,至于四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支持,则与刑事案件查清谁是肇事车辆驾驶者存在重大影响,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则,本案应中止审理。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反映,事发当时陈信杰处于醉酒状态,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因此,并不能排除陈信杰的死亡与酒精有关,根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1条第7项之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理赔责任。陈信杰的相关医药病历由四被上诉人保管,故四被上诉人应提供陈信杰全部的抢救病历。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2条“期间除外”条款记载“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本案并不排除陈信杰驾驶粤J×××××号摩托车的可能,陈信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属醉酒状态,故某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信杰其父亲是陈XX,母亲是马XX。陈信杰与李X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10日生育儿子陈X。2013年9月4日,陈信杰的工作单位中山市小榄镇菊花瓷质墙料厂(以下简称菊花墙料厂)以记名投保的方式为其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承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5月31日,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名单等内容作出批改,陈信杰被列入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单所适用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第2.2条“责任免除”条款中第2.2.1条“原因除外”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7)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第2.2.2条“期间除外”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2014年8月20日3时15分,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张永权、陈信杰、梁叶琼)沿泰弘中路由泰丰市场往宝丰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张永权、陈信杰、梁叶琼受伤,其中陈信杰经小榄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40分死亡的后果。同年11月28日,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张永权在事发时属于醉酒状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5mg/100ml);梁叶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事发时属于饮酒后状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9.2mg/100ml);陈信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事发时属于醉酒状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粤J×××××号二轮摩托车肇事时的驾驶员身份。
上述事故发生后,陈信杰的近亲属李X、陈X、陈XX、马XX以张永权、梁叶琼为共同被告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24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张永权、梁叶琼赔偿陈信杰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24818.5元。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永权作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车辆未尽管理义务,致使醉酒的张永权、陈信杰、梁叶琼乘坐该车辆,具有过错,其应对李X、陈X、陈XX、马XX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判令张永权向李X、陈X、陈XX、马XX赔偿234796.74元。
一审法院认为,菊花墙料厂为其员工陈信杰等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向菊花墙料厂签发保险单,菊花墙料厂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陈信杰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现陈信杰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故其继承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主要依据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1条和第2.2.2条的约定,而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陈信杰是因为其所乘坐的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失控倒地发生交通事故而身故,没有证据证明其醉酒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陈信杰在事故发生时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对此某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向李X、陈X、陈XX、马XX支付陈信杰的身故保险金2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陈X、陈XX、马XX支付保险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菊花墙料厂为其员工陈信杰等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向菊花墙料厂签发保险单,菊花墙料厂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陈信杰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现陈信杰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其继承人李X、陈X、陈XX、马XX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称张永权、梁叶琼涉嫌交通肇事罪,并据此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否成立;二、某保险公司依据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2.1条和第2.2.2条的约定主张免责,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称张永权、梁叶琼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并无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陈信杰是因为其所乘坐的粤J×××××号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失控倒地发生交通事故而身故,某保险公司并无举证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粤J×××××号摩托车是陈信杰驾驶的,也无举证证实陈信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状态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向陈信杰的继承人李X、陈X、陈XX、马XX支付陈信杰的身故保险金20万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和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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