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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降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晋02民终183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女,汉族,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降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降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被上诉人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财保大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20064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事故车辆晋BXXXXX在上诉人处投保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故被上诉人诉求的车辆损失应按92720元×80%=74176元计算。二、被上诉人诉求的施救费2000元偏高。按照《大同市城区道路和开放式公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计算,拖车救援约20公里,施救费认可600元。且应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故施救费应计算为600×80%=480元。
被上诉人降XX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20%的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保险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保险条款,也未在保险单中对免责条款作特殊标记,上诉人实行免赔率违反了合同的诚信公平原则,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72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9272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投保情况、责任划分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92720元;2、施救费2000元;3、评估费2000元,各项合计96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同市南郊区伟业汽车运输户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大同市南郊区伟业汽车运输户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为保险代办机构,保险费由原告降XX支付,保险理赔款应当由实际所有人降XX索赔,机动车所有权益及获取赔款权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晋B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133848元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6720元。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解应当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免赔20%,但被告只提供保险条款,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降XX96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计110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施救费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施救费数额应为多少应否扣减20%的免赔额
被上诉人降XX主张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2000元,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发票载明:晋BXXXXX向大同市南郊区盛成汽贸维修中心交纳施救费2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依据大同市道路救援标准计算为600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并提供了施救单位出据的施救费发票,上诉人亦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虽认为施救费应为600元,但上诉人该主张仅为单方推算,并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赔20%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主张免赔20%所依据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第4条第2款应属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降XX不生效。上诉人主张免赔20%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卉妍
审判员 郑翔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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