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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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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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151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2016-12-05
原告刘亚萍,女,汉族,住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余辉,抚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
负责人谢安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飞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萍的委托代理人余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周飞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萍诉称,我系赣FXXXXX号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等商业险保险。2015年6月12日晚赣FXXXXX号车停放在抚州市新体育馆内被他人车辆撞损,对方逃离,6月13日中午原告在接到朋友电话告知车辆被撞后,赶到现场同时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7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事故情况属实。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1500元,经多次催问理赔情况,被告直到2016年4月12日才告知原告拒赔。诉请要求被告理赔修理费及逾期利息1260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是交通事故证明,而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本次事故原因不明。我公司向云南司法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痕迹鉴定,结合该鉴定结果,我公司认为系驾驶员因存在违法驾驶情形当场未报警,事后伪造现场。故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予以拒赔。我公司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证据证明力,应对我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亚萍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赣FXXXXX号英菲尼迪越野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55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15年7月1日,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2015年6月13日13时33分左右,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到赣FXXXXX号驾驶人蔡志强电话,报案称在抚州“新体育馆”内发生小车被撞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交警部门及时赶赴现场勘查,现场看到一辆暗红色车牌号为赣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新体育馆大门路段,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小车右侧车轮在路基石上,且车身左后侧被撞,被撞处附有明显的蓝色漆,车左后轮毂断裂,车辆受损,勘查还发现车身尾部地上有两条约7-8米刹车痕,并且车尾附近有散落物。肇事车辆已逃离现场。向第三人蔡志强询问得知,蔡志强驾驶赣FXXXXX小轿车于2015年6月12日晚停放在抚州市新体育馆内,于13日10时许接到朋友电话后得知赣FXXXXX被撞后,于13日13时33分许,蔡志强赶赴现场后报警。对以上内容进行了证明。
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修理费为121500元。赣FXXXXX号车经江西英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修理,原告2015年11月2日支出修理费及材料费合计121500元。
2016年3月7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赣FXXXXX号车车尾左后角车身表面的破损痕迹是否系在停放过程中被其他车辆刮擦肇事形成;驾驶员蔡志强报案称驾驶的车辆停放在临川区新体育馆内时被其他车辆碰撞的本次肇事情况陈述是否属实进行鉴定分析。2016年3月28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警院(2016)司鉴字第X041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论证分析: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相》、《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鉴定》检验的标准和方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送检的现场和车辆进行痕迹勘验的照片,经刑事科学技术的分别检验和比较检验,确认其反映的肇事现场痕迹和车辆破损痕迹的情况反映客观、真实、充分,具备痕迹同一认定检验鉴定的必要条件。肇事后赣FXXXXX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其车尾部保险杠左侧端部表面撞击刮擦的断裂破损痕迹、车尾部左后翼子板表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和左后车轮外侧胎壁周边表面的刮擦痕迹,其痕迹遗留位置、范围和形态反映均处于车身的外表面下部位置,碰撞痕迹受力的形成方向也反映为由后向前的外侧部表面,符合同向行驶的小型车辆碰撞形成痕迹的综合特征反映。2、车辆左后轮外侧胎壁周边表面的刮擦痕迹反映,其痕迹遗留的位置和形态反映不符合处于停放的静止状态下被撞击形成痕迹的位置和形态特征反映,而符合处于行驶过程中被同向行驶的小型车辆碰撞形成痕迹的综合特征反映。3、现场勘验照片反映的车尾部车身后方的道路表面未检见车辆碰撞的散落物痕迹遗留的情况反映,说明车辆驾驶员蔡志强报称停放过程中被其他车辆碰撞并逃逸的肇事情况陈述没有客观事实依据。此外现场勘验照片反映的车尾部左后角车身后方的道路表面遗留的一条斜向的车轮刮擦痕迹,经现场勘验和比对,其痕迹遗留位置、范围和形态反映与蔡志强报称的车辆停放位置存在本质差异,二者没有痕迹形成的主、客体对应关系。4、经现场勘验测量,蔡志强报称车辆被撞后向车前方移动了12.2米,但是肇事后的赣FXXXXX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其车尾部保险杠左侧端部表面撞击刮擦的断裂破损痕迹、车尾部左后翼子板表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和左后车轮外侧胎壁周边表面的刮擦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其受力的形成方向和破损的受力程度所反映的撞击力度不可能导致处于停放禁止状态下的总质量为2505kg、整备质量为2085kg的车辆发生上述位置的移动。鉴定结论:一、赣FXXXXX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的车尾部保险杠左侧端部表面撞击刮擦的断裂破损痕迹、车尾部左后翼子板表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和左后车轮外侧胎壁周边表面的刮擦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停放在本次事故现场中被其他车辆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二、赣FXXXXX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的驾驶员蔡志强报称将所驾驶的车辆停放在临川区新体育馆内时被其他车辆碰撞的本次车辆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
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承认鉴定人未实地勘查事故车辆,依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及相关报案和调查材料作出的鉴定。原告对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有异议,但因受损车辆已经修复,无法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2016年4月26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家庭自用汽车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予以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赣FXXXXX号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三张、被告对赣FXXXXX号车的定损单及拒赔通知书及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诉事故事实是否存在编造情形被告主张原告编造了事故事实,其依据为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鉴定为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9个月才作出鉴定结论,本省就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而被告舍近求远委托外省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依据的是被告送检材料及照片,对于痕迹鉴定应由专业鉴定人员拍摄,且鉴定人也未到事发现场实地勘验,仅凭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作出的鉴定是不科学的。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是由被告单方委托,但原告的反驳不足以推翻专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该鉴定结论相比原告所作的陈述事实更具科学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亚萍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车损险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保险合同有效。投保的赣FXXXXX号车虽在保险期间受损,但事故原因并非原告方陈述的被保险车辆静止停放被他人车辆撞击的事故原因,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拒赔,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亚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刘亚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岿然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胡军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毛 青